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5.52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83.86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27.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暨將編號D部分面積1146.0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8年7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65地號、面積3180.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上開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棚架、棚房及廢棄物堆積廠供個人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爰依據土地公告地價總值之年息百分之5向被告追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新台幣(下同)3,313元。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5.52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83.86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27.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暨將編號D部分面積1146.0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98年7月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以前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但原告後來不願意續租,希望原告能將系爭土地賣給我,以前每月租金為3,313元,對於原告請求至土地返還之日起每月3,313元之損害金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占用事實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5.52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83.86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27.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暨將編號D部分面積1146.0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8年7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