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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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INGSIHS.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52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INGSIHSUSIL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入、出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偽造之「HANISUHARTO」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INGSIHSUSILO(中文譯名: 妮西 )係印尼籍人士,曾於民國95年4月16入境臺灣工作,嗣於96年11月27日擅自逃離雇主處,於99年8月15日為警查獲,復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9年8月31日將之遣送出境。詎其為再度來臺工作,遂於100年3月間之某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傑森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入我國境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印尼國內不詳處所,由NINGSIHSUSILO先交付其本人照片數張及其胞妹HANISUHARTO(中文譯名: 哈妮 )之證件與「傑森」,由「傑森」持之向不知情之印尼政府公務員申請核發HANISUHARTO名義,貼有NINGSIHSUSILO照片之印尼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號)1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越南護照,又上開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外,依據刑法第3條至第8條規定,我國無審判權),嗣後NINGSIHSUSILO遂持該護照及冒用「HANISUHARTO」名義,填寫中華民國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該管審核之查驗審核公務員申請辦理簽證,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號碼100JKT065156號簽證。NINGSIHSUSILO取得上開簽證後,明知上開印尼護照及中華民國簽證上有關姓名、年籍等資料係不實之資料,仍旋於100年3月27日持拿前揭證件,自臺灣國際桃園機場入境,並在桃園國際機場內,以「HANISUHARTO」名義填寫入、出境登記表,及於其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HA
NISUHARTO」之署名2枚後(入、出境登記表係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入境登記表、第二聯為出境登記表,第一聯於入境查驗時交予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人員收執,第二聯則待出境時繳回),連同將上開護照持交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其姓名為「HANISUHARTO」,而將該「HANISUHARTO」於100年3月27日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上,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入境日期章戳,NINGSIHSUSILO因此未經許可非法入境我國成功,足以生損害於HANISUHARTO及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
3月28日,NINGSIHSUSILON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申辦外僑居留證時,嗣經承辦人員比對所捺指紋,經發現與資料庫內所留存之NINGSIHSUSILO指紋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NINGSIHSUSIL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1、24、25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卷第14、15頁)。
(二)證人 裴玉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
(三)「HANISUHARTO」護照號碼:M000000號之護照影本、中華民國簽證號碼100JKT065156號簽證影本、被告NINGSIHSUSILO外人居留資料查詢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電腦畫面列印資料指紋卡片各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5至19、26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NINGSIHSUSILO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NINGSIHSUSILO冒用「HANISUHARTO」名義於本國境內填寫入、出境登記表上開文件已具備文書之內容及表彰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而為私文書無誤,又按桃園國際機場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之電磁紀錄應屬準公文書,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外國人所持護照倘為冒領之情形(即使用別人身分證件申請之真實護照),因需調閱護照申請資料及本人身分證件始能查核,而不易由承辦人員於國境查驗證照短時間內查覺,是承辦之公務人員於旅客入境通關時審查護照、簽證形式上之正確性後,即將其入境資料登載於公文書上,是被告NINGSIHSUSILO持貼有本人照片之HANISUHARTO護照及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HANISUHARTO之簽證等其上有不實資訊文件向我國國際機場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人員提出,並經該管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在職務上所執掌上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旅客入、出境紀錄上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次查,被告NINGSIHSUSILO以「HANISUHARTO」名義簽署中華民國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雖亦屬偽造私文書,然其犯罪地點係在境外,尚無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嗣後持上開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交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交付而行使之行為亦發生在我國境外,且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次按外國人有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移民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一○、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一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一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則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就外國人之申請核發簽證,應由經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查驗之工作,且就相關文件應據實核對,且有經審核後拒絕核發簽證之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審核查驗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核發簽證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NINGSIHSUSILO此部分之行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NINGSIHSUSILO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NINGSIHSUSILO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3、吸收關係:被告NINGSIHSUSILO於上開入、出境登記表偽造「HANISUHARTO」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想像競合:被告NINGSIHSUSILO所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並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而屬一行為。職是,被告NINGSIHSUSILO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被告NINGSIHSUSILO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之行使變照護照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27日以 竹檢家強 100偵3452字第15295號函予以減縮,並與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NINGSIHSUSILO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惟其前曾於95年4月16入境臺灣工作,嗣因擅自逃離雇主處,而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將之遣送出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反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對於政府在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已有妨礙,所為非是,然考量其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非法入境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被告NINGSIHSUSILO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HANISUHARTO」署名各1枚,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入境登記表已交付予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