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62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佳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佳任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郭韋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扳手1支,拆卸郭韋辰上開機車之後LED車燈、車燈殼及機油蓋各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0元)後攜離。
嗣經郭韋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韋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游佳任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2741號卷第60頁,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卷第64頁、第86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韋辰、證人 高采屏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51頁、第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扳手1支行竊,而前開物品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已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確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1)(2)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審酌其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且前案竊盜犯罪時間距本案犯罪已逾6年,足認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被告本案所竊物品雖價值非鉅,然並非維持其基本生活而迫切需求者,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侵害他人財產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且原判決於理由欄就未扣案之扳手1支,認係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漏未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以原審判決不應論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諭知追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其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未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後LED車燈、車燈殼及機油蓋,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