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健瑋選任辯護人吳武軒律師被告李皓閔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黃有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3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皓閔無罪。
事實
一、呂健瑋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逐霜 」(下稱「逐霜」)、「 高君逸 」之成年男子及 杜國陽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員(俗稱「車手」)或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俗稱「收水」)。呂健瑋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於同年3月底某日,請不知情之李皓閔於同年4月2日22時3分許前某時,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徵求業務人員之訊息, 楊浩苓 、 吳温樺 2人聞訊前來應徵,呂健瑋復於同年4月9日,於李皓閔陪同下,在苗栗縣○○市○○街○○號「玉清宮」前,為楊浩苓、吳温樺2人說明工作內容,又於同年4月12日在苗栗市 宏揚 通訊行外交付工作手機與楊浩苓,囑其將另支工作手機交付與吳温樺,並接收對話群組內之工作指示,以此方式招募楊浩苓(另案偵辦)、吳温樺加入該詐欺集團(李皓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乙、無罪部分;呂健瑋所涉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呂健瑋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復與楊浩苓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下午某時許,陸續撥打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與 莊碧明 聯絡,假冒其友人 彭玉瓊 ,並佯稱伊因投資需求,急需周轉云云,致莊碧明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 江馥伶 (另案偵辦)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江馥伶於同日13時7分許,至 高雄 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操作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再於同日13時36分許,至同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旁,將其中之46萬元(其餘1萬元為江馥伶提領款項之報酬)交予楊浩苓,再由楊浩苓於同日18時許,至臺灣高鐵桃園站之停車場,將其中之45萬4千元(其餘
6千元為楊浩苓取款之報酬)交予微信暱稱「高」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呂健瑋則可從中獲取楊浩苓所收取詐騙款項10%之報酬。
三、案經莊碧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亦有該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或偵詢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皓閔、證人楊浩苓於警詢之證述,核屬被告呂健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李皓閔、楊浩苓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內容(見金訴卷一278至292、
293至319頁,與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11至15、39至44頁),尚屬相符一致,故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前述已就證據能力說明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呂健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一第81至82頁、金訴卷二第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莊碧明、杜國陽、吳温樺、江馥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呂健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得為證據。又認定本案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呂健瑋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此據證人杜
國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至153頁),且有楊浩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帳號「 李文銓 」、「呂灃穎」之貼文與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至49、83至89頁)、臉書帳號「李文銓」貼文截圖(見他卷第99至100)、被告呂健瑋之手機微信帳號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89至103、105至107、109、11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呂健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呂健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呂健瑋固坦承於109年4月12日在苗栗市宏揚通訊行外交付工作手機與楊浩苓,且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下午某時許,陸續撥打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與莊碧明聯絡,假冒其友人彭玉瓊,並佯稱伊因投資需求,急需周轉云云,致莊碧明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5日匯款47萬元,至江馥伶所申設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江馥伶於同日13時7分許,至台新銀行右昌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操作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再於同日13時36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旁,將其中之46萬元(其餘1萬元為江馥伶提領款項之報酬)交予楊浩苓,再由楊浩苓於同日18時許,至臺灣高鐵桃園站之停車場,將扣除楊浩苓取款報酬後之款項交予微信暱稱「高」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也沒有收錢,對於此次詐騙之所有細節都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從楊浩苓證述內容可知,呂健瑋絲毫未參與楊浩苓取款犯行,且依呂健瑋在集團中之角色不可能全盤知悉集團的犯罪,故缺乏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雖認呂健瑋得自楊浩苓取得之款項中抽成,然杜國陽於審判中並未到庭,無法證明該集團上下線、如何抽成等事,且呂健瑋招募李皓閔後,再由李皓閔招募楊浩苓,又據楊浩苓、被告李皓閔證述可知,其等均未獲得109年4月15日之報酬,顯然呂健瑋亦未獲得109年4月15日之犯罪成果,故不成立共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健瑋前開坦承之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碧明、證人
即告訴人友人 王肅寒 於警詢(見警卷第93至101、103至10
9頁)、證人楊浩苓於偵查(見他卷第93至95頁)、證人江馥伶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51至54、55至57頁)均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莊碧明之報案資料(含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證人王肅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江馥伶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及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江馥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61至65、69、71至75、77至81、111至127、129至130、131至134、136至1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健瑋就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莊碧明取得款項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
1.被告呂健瑋於警詢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遭警方查獲為止,共招募楊浩苓、吳温樺擔任車手,負責收水乙情(見警卷第30頁),核與證人楊浩苓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9年4月初和吳温樺一同前往玉清宮,呂健瑋、李皓閔都在場,當初是呂健瑋解釋工作內容為收貨款之類,都是呂健瑋在講,李皓閔沒有講什麼,嗣於同年4月11日我和吳温樺一同簽發本票給呂健瑋作為擔保,之後呂健瑋通知我去宏揚通訊行領工作手機,我到時,呂健瑋、李皓閔都在場,也是呂健瑋交付手機給我,並請我代為轉交另支手機給吳温樺,李皓閔在旁邊也沒講什麼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93至301、311至312、316頁)、證人吳温樺於中院金訴第282號案偵查中證稱:我問我同事楊浩苓有沒有兼差工作,他說有一個收錢工作,後來我跟楊浩苓去找呂健瑋面試,呂健瑋說是收賭金及貨款,109年4月11日我和楊浩苓去呂健瑋住處,他說作這個工作要簽150萬元的本票,我和楊浩苓都簽發本票等語相符(見中院金訴第282號案偵二卷第430至432頁),是被告呂健瑋招募楊浩苓、吳温樺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至為灼然。且「 呂呂呂 」為被告呂健瑋工作手機內之微信帳號,並以該手機內之微信與「逐霜」、杜國陽等人聯繫乙節,業經被告呂健瑋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83至84頁),佐以證人楊浩苓於偵查、本院審判中證稱:呂健瑋於
109年4月12日在宏揚通訊行交工作手機給我時,叫我以後按照手機上的指示工作等語(見他卷第94至95頁;金訴卷一第311頁)、證人吳温樺於中院金訴第282號案偵查中證稱:工作手機裡的微信只有暱稱「呂呂呂」的呂健瑋及「高君逸」等語(見中院金訴第282號案偵一卷第432頁),並有被告呂健瑋手機之微信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9至10
3頁),足認被告呂健瑋不僅招募楊浩苓、吳温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甚至交付工作手機與楊浩苓、吳温樺、持工作手機加入微信對話群組,從中參與楊浩苓、吳温樺之取款犯行甚明。
2.至被告呂健瑋雖於本院審判中辯稱:109年4月12日我陪同李皓閔到宏揚通訊行,由李皓閔出錢購買手機、設定完後再交給楊浩苓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56至257、266至267頁),惟不僅與其先於偵查中陳稱:杜國陽拿3,000元給我,要我去買手機及卡片,我才會問李皓閔有無認識的人賣手機,李皓閔就把這錢拿去宏揚通訊行購買手機及卡片後,將手機及網卡交給我,我將手機下載微信軟體,帳號由楊浩苓自己註冊,註冊完後,我再幫他設定杜國陽的帳號,讓他自行與杜國陽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有所出入,且與證人楊浩苓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到宏揚通訊行時,呂健瑋、李皓閔都在場,是呂健瑋交付手機給我,並請我轉交另支手機給吳温樺,李皓閔在旁邊也沒講什麼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99至300、311頁),可知被告呂健瑋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純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3.再據被告呂健瑋於中院金訴第282號案偵查中陳稱:我加入集團後,由杜國陽向我洽談工作內容及酬勞分配,他說交付當日款項完畢,經上手清點後,可抽取1萬元以內做為報酬,每次報酬都不固定。第一天杜國陽給我3,000元作為交通、吃飯費,之後就由我先墊,看多少再跟向我收錢的人拿車錢及飯錢等語(見中院金訴第282號案偵二卷第365頁),輔以證人楊浩苓於中院金訴第282號案偵查中、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回覆說要做這份工作後,於109年4月10日至高雄收款、同年4月13日至17日,至高雄、桃園、霧峰、板橋收款,我總共到過高雄2次,印象中,被告呂健瑋在其中一次我要到高雄取款之前一天,問我錢夠不夠,我說可能不太夠,他就給我3,000元先當作交通費,我過幾天後就還他3,00
0元。除這次外,其他幾次都是我先自行支出交通費,待我收到款項交給上線時,再從中扣除我已支出之交通費等語(見中院金訴第282號案偵二卷第145頁;金訴卷一第302至
315頁),可知杜國陽為被告呂健瑋之上手,被告呂健瑋為楊浩苓之上手,而上手除交代工作內容外,亦須先支付第一次取款之交通費,後續取款則由下手先自行墊付交通費用,再由當日取得之贓款中扣除,此為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成員之交通費、所得報酬之一貫行為模式,至為明確。
4.輔以證人杜國陽於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案件警詢中證稱:「逐霜」說只要我能拉1、2個人進入該集團,就可以擔任小組長,不用出去收款向,可以由我拉進來的人收的款項內獲得酬勞金額,從中抽10%的佣金等語(見橋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案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約2星期,就用臉書招募呂健瑋進入,「逐霜」有跟呂健瑋說,若他招募到人就可以提升為幹部,不用做事,由被招募之人做事,看被招募者收到多少贓款,呂健瑋就可以從中領到報酬。如果下線收取款項回到苗栗後,「逐霜」會跟呂健瑋說等一下可以跟下線收多少錢,下線也會知道要繳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3頁),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尚屬一致,佐以被告呂健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若非有利可圖,為何要積極拉攏楊浩苓、吳温樺2人加入,並且願意先行支付交通費與楊浩苓、購買工作手機與楊浩苓、吳温樺2人,應認被告呂健瑋招募楊浩苓、吳温樺加入,擔任其下線後,可自其等領取之贓款中抽取10%之報酬乙節甚明。
5.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呂健瑋與楊浩苓、江馥伶等人既係該「逐霜」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呂健瑋縱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指示告訴人匯款或擔任取款車手等具體施用詐術或提款之行為,然楊浩苓、江馥伶2人既均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且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並指示告訴人匯款等事宜,且被告呂健瑋於該詐欺集團負責介紹楊浩苓加入該詐欺集團、提供工作手機給楊浩苓,及由其提供首次交通費與楊浩苓,甚至可從楊浩苓取得之贓款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是以被告呂健瑋所為乃係遂行本件撥打電話詐騙民眾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呂健瑋與楊浩苓等人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均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呂健瑋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健瑋對於楊浩苓於109年4月15日前往高雄取款乙事毫不知情,亦未抽成賺到 錢云云 ,並無足採。
三、參照前開相關人、書、物證,堪認被告呂健瑋、楊浩苓、江馥伶、杜國陽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為目的,集團成員之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之款項等物,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該詐欺集團係由逾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整結構之組織,且藉由江馥伶提領款項後再交與楊浩苓,嗣後再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要屬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健瑋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係以「逐霜」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除先由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訊、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指示帳戶,再由多名車手提款、取款後轉交上手,人數顯逾3人以上,該等車手或介紹人均可取得按比例抽成之獲利,足見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呂健瑋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呂健瑋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與詐騙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通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即由江馥伶提領款項後轉交與楊浩苓,楊浩苓再依交付其他成員,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呂健瑋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呂健瑋與楊浩苓、江馥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加重處罰,法定刑固較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重。然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犯罪組織,既無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之情形,僅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不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自不能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應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而排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呂健瑋於109年3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9年4月初招募楊浩苓、吳温樺加入,被告呂健瑋在該案中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嫌,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5164、18737、19879號偵查,於109年
7月3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審理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一第91至96頁;金訴卷二第51至53頁);而本案被告呂健瑋被訴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於109年7月23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2日橋檢信出109偵6031字第1099028186號函文右上方收狀戳章可稽(見金訴卷一第7頁)。換言之,被告呂健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案件,本案次之,惟自行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既無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情形,且依據該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認被告呂健瑋涉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則被告呂健瑋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顯然無法在該案中獲得評價,本案雖然繫屬在後,為避免對法益之侵害評價不足,自得在本案中就被告呂健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加以評價,以避免評價不足之情形。
四、被告呂健瑋就事實欄一、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被告呂健瑋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呂健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以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健瑋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擔任之工作並非主要,且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兼酌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1至2萬元不等,經濟不好(見金訴卷二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即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故本院審酌被告呂健瑋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本案中僅參與不到1月,且所獲報酬非高,又前無財產犯罪紀錄,尚不具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又被告呂健瑋現在家裡從事餐飲工作,有正當工作可支應生活需求,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應具期待可能性。則被告呂健瑋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呂健瑋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從由其供述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且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之。本院考量被告呂健瑋招募楊浩苓、吳温樺加入詐欺集團,絕非最下層之成員,核諸一般人願鋌而走險、甘冒刑責參與詐騙犯行,所圖者不外乎是可輕鬆獲得鉅額報酬,殊難想像被告呂健瑋在未談妥固定抽成比例,甚至在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事下,甘冒刑罰而從事本案犯行,佐以被告呂健瑋於警詢時陳稱:交收錢完畢,收錢的人會給我報酬等語(見中院金訴第282號案偵二卷第365頁),可知被告呂健瑋都能即時獲得報酬。且參酌證人楊浩苓於中院金訴第282號案偵查中證稱:我每日報酬約5千元到6千元,到高雄比較遠,可以獲取報酬6千元,我從109年4月13日到17日,到高雄、桃園、霧峰、板橋等地領款,總共獲取報酬2萬6千元等語(見中院金訴第28
2號案偵二卷第292頁)、證人杜國陽於警詢時證稱:「逐霜」說只要我能拉1、2個人進入該集團,就可以擔任小組長,不用出去收款向,可以由我拉進來的人收的款項內獲得酬勞金額,從中抽10%的佣金等語(見橋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案警卷第7頁),是本院估算被告呂健瑋之犯罪所得,應以取款總額扣除楊浩苓之報酬6,000元後,所餘之10%計算之,即45,400元【計算式:(460,000元─6,000元)×10%=45,400元】。又被告呂健瑋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李皓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3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嗣李皓閔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同年4月2日22時3分許前某時,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徵求業務人員之訊息,再於同年4月9日,在苗栗縣○○市○○街○○號「玉清宮」前,招募楊浩苓(另案偵辦)加入該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李皓閔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李皓閔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被告呂健瑋、楊浩苓、江馥伶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犯事實欄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李皓閔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見解相同)。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皓閔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呂健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浩苓、江馥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杜國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肅寒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皓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浩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被告呂健瑋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訊據被告李皓閔固不否認於109年4月2日22時3分許前某時,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徵求業務人員之訊息,且於同年4月9日與被告呂健瑋一同前往「玉清宮」、於同年4月12日與被告呂健瑋前往宏揚通訊行購買手機及網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基於呂健瑋請託,才幫他在我臉書頁面上張貼徵人訊息,而楊浩苓、吳温樺因該徵人訊息有應徵意願,我於同年4月9日和呂健瑋一同在玉清宮前與楊浩苓、吳温樺見面,但見面後都是呂健瑋與其等洽談工作內容,我並未參與。又我因為先前開設手機通訊行,之後歇業,呂健瑋認為我對於手機及苗栗之通訊行等事情比較熟悉,才會請我介紹,我於同年4月12日就帶呂健瑋到苗栗宏揚通訊行購買手機,購買手機的錢是呂健瑋支付,也是他設定好手機後交給稍後到場之楊浩苓,我除了張貼上開徵人訊息以外,沒有從事後續取款工作,對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乙事,也完全不知情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自呂健瑋、楊浩苓、杜國陽等證人供述可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須取得工作機(並設定定位功能)、加入微信群組及簽發本票、借據作為擔保,李皓閔完全沒有上開三種情形,且從未自本件詐欺集團獲得任何報酬,李皓閔僅基於與呂健瑋之個人情誼,代為張貼徵人訊息、買手機,並未參與任何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遭被告呂健瑋、楊浩苓、江馥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由江馥伶提領該等款項等節,為被告李皓閔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肅寒於警詢(見警卷第93至101、103至109頁)、證人楊浩苓於偵查(見他卷第93至95頁)、證人江馥伶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51至54、55至57頁)均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證人王肅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江馥伶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及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江馥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61至65、69、71至75、77至81、111至127、12
9至130、131至134、136至139頁);另被告李皓閔於
109年4月2日22時3分許前某時,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徵求業務人員之訊息,於同年4月9日與被告呂健瑋一同前往「玉清宮」與楊浩苓、吳温樺見面,於同年4月12日與被告呂健瑋一同前往宏揚通訊行購買手機,與楊浩苓見面等節,復經被告李皓閔自承在卷,核與被告呂健瑋之供述明確、證人楊浩苓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帳號「李文銓」之貼文與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3至8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二、楊浩苓、吳温樺等人由被告呂健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由被告呂健瑋提供工作手機、並於加入後簽發本票、借據與被告呂健瑋作為擔保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證人楊浩苓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9年4月初和吳温樺一同前往玉清宮,呂健瑋、李皓閔都在場,當初是呂健瑋在解釋工作內容,都是呂健瑋在講,李皓閔沒有講什麼,之後呂健瑋通知我去宏揚通訊行領工作手機,我到時,呂健瑋、李皓閔都在場,也是呂健瑋交付手機給我,並請我代為轉交另支手機給吳温樺,李皓閔在旁邊也沒講什麼,我加入之後,也是呂健瑋要求我簽發本票、借據作為擔保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93至301、311至312、316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健瑋於本院審判中卻證稱:李皓閔在臉書上張貼徵人訊息係杜國陽叫他張貼的,與我無關,109年4月12日我陪同李皓閔到宏揚通訊行,由李皓閔出錢購買手機、設定完後再交給楊浩苓,也是李皓閔叫我讓楊浩苓、吳温樺簽發本票、借據,簽完我再交給杜國陽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56至257、266至267、276頁),不僅與其先於偵查中陳稱:杜國陽請我幫忙找人,我再叫李皓閔張貼徵業務之訊息,且杜國陽拿3,000元給我,要我去買手機及卡片,我才會問李皓閔有無認識的人賣手機,李皓閔就把這錢拿去宏揚通訊行購買手機及卡片後,將手機及網卡交給我,我將手機下載微信軟體,帳號由楊浩苓自己註冊,註冊完後,我再幫他設定杜國陽的帳號,讓他自行與杜國陽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有所出入,且與證人楊浩苓上開證述大相逕庭,堪認被告呂健瑋為脫免己罪,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述內容,其證言可信度極低。另審酌社會上工作種類繁多,且於臉書上張貼徵人訊息者,亦不在少數,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皓閔除張貼徵人訊息外,確曾加入被告呂健瑋所謂領貨款之工作行列,是被告李皓閔辯稱:我只是受被告呂健瑋所託,代為張貼徵求業務人員訊息,並未招募楊浩苓、吳温樺等人加入,主觀上亦不知悉工作內容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再者,被告李皓閔自始至終否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從事領款工作,或從中獲取任何好處。至卷內固有被告李皓閔與呂健瑋之LINE對話訊息(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於109年
4月12日對話中,被告呂健瑋傳送「楊你有空要關心一下,避免出問題」之訊息,被告李皓閔回「誰」,被告呂健瑋傳送「楊浩苓」,被告李皓閔答覆「有,我剛有聯絡他」,被告呂健瑋傳送「嗯嗯好」,被告李皓閔答覆「他說都還OK他在高雄」等內容,未見談及詐欺相關對話,自無從佐證被告李皓閔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因寥寥數句,自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李皓閔所辯因楊浩苓係見到其於臉書所張貼之徵人訊息而加入,在被告呂健瑋表示找不到楊浩苓時,其就幫忙使用臉書聊天功能聯繫楊浩苓乙節。又查,楊浩苓所使用之工作手機係被告呂健瑋於109年4月12日在宏揚通訊行外交付與楊浩苓,並為之設定相關微信群組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皓閔辯稱熟知手機及苗栗地區通訊行之情,才受被告呂健瑋所託購買手機乙節,應屬可採。
肆、此外,遍查全卷,查無被告李皓閔曾持用本案詐欺集團配發之工作手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之對話群組或簽發本票、借據作為工作擔保等證據,復無其他證明被告李皓閔與被告呂健瑋、楊浩苓、江馥伶等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李皓閔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前開部分為被告李皓閔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健瑋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3月底某日,招募被告李皓閔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及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皓閔於本院審理中堅辭否認招募楊浩苓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李皓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前述
乙、部分),且楊浩苓、吳温樺2人係由被告呂健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呂健瑋於109年4月初,在苗栗縣玉清宮向楊浩苓、吳温樺介紹領款工作後,後於同年月11日,楊浩苓、吳温樺在被告呂健瑋住處,簽立借據、本票後交付被告呂健瑋,擔保其等會安分從事工作,由被告呂健瑋招募楊浩苓、吳温樺加入由被告呂健瑋、李皓閔、微信暱稱「高君逸」、「逐霜」等人所參與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領取第一層車手提領民眾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第二層車手」,再將款項交予收水上手,以此方式獲取報酬之行為,因認被告呂健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64、18737、19879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將上開前案與本案此部分兩相比較,均為被告呂健瑋於10
9年4月初招募楊浩苓、吳温樺加入由被告呂健瑋、微信暱稱「高君逸」、「逐霜」等人所參與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上開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無訛。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9日方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23日繫屬本院,此見本案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2日橋檢信出109偵6031字第1099028186號函文右上方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此部分繫屬時間在上開前案之後,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為審判,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及併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6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就被告呂健瑋如甲、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一、二(即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李皓閔如
乙、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移送併辦,然查:
壹、被告呂健瑋被訴如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應予退併辦。
貳、被告李皓閔被訴如乙、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自無從併予判決。
參、至被告呂健瑋被訴如甲、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一、二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則經本院併予審理併論罪科刑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陳竹君、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