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煌彬
林文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筍共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筍共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37分許,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由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之農地,持上開水果刀切割竹筍底部之方式,共同接續竊取丁○○○所有之竹筍共6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00元】得逞,後將竊得之竹筍6支放入飼料袋搬至前揭機車腳踏墊上,並騎乘前揭機車載離該處。嗣經丁○○○於翌日即108年6月28日上午5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乙○○前揭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扣得上開乙○○所有之水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108年6月30日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有準用,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於108年6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下稱阿蓮分駐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司法警察確有全程錄影,惟因當時錄音系統故障而員警未即時察覺,導致僅有畫面,並無聲音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09年10月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3599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易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乙○○上開警詢時僅有連續錄影之影像,而無錄音之聲音,係因機器設備故障而無法收錄聲音,應非警員故意所為。
㈡被告乙○○辯稱:伊於108年6月30日有去警察局做筆錄,但
是阿蓮分駐所所長甲○○在伊做筆錄前騙伊說,丙○○已經承認是伊搭載其去竊取竹筍,伊心想明明是丙○○帶伊去的,伊一時生氣始向警察承認有竊取本案竹筍,警察問伊問題,伊就回答是云云(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9頁至第100頁;易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236頁)。證人即製作被告乙○○警詢筆錄之阿蓮分駐所警員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製作乙○○警詢筆錄的過程,係採用一問一答的方式,完全照乙○○所述如實記載,並無不正訊問,製作乙○○警詢筆錄的過程中,所長甲○○並無以任何方式與乙○○談話或查看,且當時是先做乙○○的筆錄,乙○○即承認本案竊盜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自其本案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查獲犯案所用之水果刀1把,做完筆錄後,也有讓乙○○看筆錄,乙○○始在警詢筆錄簽名等語(見易卷第244頁至第249頁);證人即時任阿蓮分駐所所長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伊僅有跟乙○○說這個案件是不是其跟丙○○做的,如果是的話就要坦白講,乙○○就說是丙○○邀約他去割竹筍,伊沒有誤導乙○○,是乙○○先到案做筆錄,丙○○是後來才到案,乙○○做筆錄的時候伊都沒有過去查看或與之交談,且丙○○當時尚未到案,伊根本不知道丙○○就本案是坦承或否認等語(見易卷第256頁、第260頁、第266頁至第268頁)。參以被告乙○○之警詢筆錄時間為108年6月30日「下午6時47分許至下午7時15分許」(見警卷第20頁)、丙○○之警詢筆錄時間則為108年6月30日「下午7時31分許至下午8時21分許」(見警卷第12頁)、被告丙○○於警詢並未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伊與丙○○是同一天做警詢筆錄,但是伊先接受警詢(見易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等情,足證於108年6月30日確實係被告乙○○先於被告丙○○接受警詢,證人甲○○實無從於被告丙○○製作警詢筆錄前,提前獲悉被告丙○○是否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更遑論於被告乙○○接受警詢前,即轉知被告丙○○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衡以若非乙○○主動帶同警方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自本案所騎乘之機車前置物箱取出水果刀1把,警方如何知悉本案犯案工具為何,遑論該工具放置之具體地點,此亦據證人己○○(見易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甲○○(見易卷第263頁至第264頁)證述明確,並有查獲水果刀1把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0頁)可證。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伊於翌日即28日早上5時許發現遭竊竹筍10支等語(見警卷第27頁),然被告乙○○之警詢筆錄係記載其與丙○○持水果刀竊取竹筍6支等語(見警卷第22頁),是若如被告乙○○辯稱係遭證人甲○○誤導始坦承犯行,或員警為求破案而於筆錄為不實記載,何以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記載其與丙○○共同竊取竹筍之數量為「6支」而非告訴人指訴失竊竹筍之數量「10支」,由此可證,乙○○上開警詢筆錄,確實係依乙○○之意思而為記載,且具有任意性。況被告乙○○亦供承:伊於警詢時確實有承認竊取竹筍,警詢筆錄有依照伊的意思記載,己○○並無不正訊問,甲○○也沒有恐嚇伊不承認會如何,警詢筆錄為伊親自按指印,且伊識字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易卷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既自承證人己○○並無不正訊問,證人甲○○亦無向其稱不承認會有任何不利之後果,證人甲○○更未於乙○○製作警詢筆錄時以任何形式接觸或與之交談,衡以常理,若被告乙○○未為本案犯行,縱於接受警詢前有聽聞證人甲○○稱丙○○已經坦承是其搭載前往竊取竹筍乙節,理應據理力爭,極力辯駁其清白,然被告乙○○卻反而於警詢坦承本案犯行,並主動交出犯案所用之水果刀1把,益證乙○○所辯之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乙○○於接受警詢時,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而自白,且該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應與被告乙○○陳述相符,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乙○○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有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縱警詢時因警員未及時察覺錄音設備故障而未錄到聲音,然警員非故意不錄音,已如前述,警方詢問被告乙○○之程序縱稍嫌微疵,自不影響被告乙○○108年6月30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丙○○、乙○○於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23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89頁至第2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承:其等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37分許,由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丁○○○之前揭農地,前往前揭農地時,機車腳踏板上並無放置東西,後離開前揭農地時,機車腳踏墊上有放置1袋以飼料袋裝盛之物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等係前往丁○○○前揭農地之隔壁農地,即辛○○種植農作物之農地摘取地瓜葉,當天有跟辛○○說要過去摘取地瓜葉,沒有竊取本案竹筍,機車腳踏墊上飼料袋裡面裝的是地瓜葉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乙○○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37分許,由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攜帶前揭水果刀1把,前往告訴人丁○○○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之農地時,前揭機車腳踏墊上並無放置任何物品,後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離開告訴人前揭農地時,前揭機車腳踏墊上有放置1袋以飼料袋裝盛之物,且飼料袋之高度高過乙○○乘坐機車時之膝蓋高度,告訴人於翌日即108年6月28日上午5時許發現其前揭農地種植之竹筍遭竊等情,為被告丙○○所承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19頁;審易卷第85頁;易卷第85頁、第231頁、第233頁)、被告乙○○所承或不爭執(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易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231頁、第233頁),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卷第6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易卷第269頁),並有丁○○○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86頁)、失竊地點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1頁)、被告乙○○前揭住處及查獲其所有上開水果刀1把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告訴人丁○○○前揭農地與附近監視器設置位置之Google路線圖(見警卷第42頁)、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7至第52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卷第232頁至第233頁、第303頁至第305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另告訴人雖指訴其本案遭竊之竹筍數量約10支(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66頁、第102頁)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詢堅稱其與被告丙○○本案竊取之竹筍數量為6支(見警卷第22頁)等語。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本案竊取竹筍之數量有達10支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乃認告訴人本案遭竊之竹筍為6支,併此敘明。
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伊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忙完農事離開前揭農地,翌日早上5時許前往農地,就發現竹筍遭竊,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2名騎乘機車雙載的人往伊農地方向騎去,出來時機車腳踏墊有飼料袋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6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易卷第269頁)。證人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丁○○○報案後,伊就調閱並過濾丁○○○離開前揭農地至其翌日發現竹筍遭竊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只有乙○○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丙○○,所以認為乙○○、丙○○涉嫌重大等語(見易卷第244頁);核至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丁○○○報案後,就調閱前往丁○○○前揭農地之道路監視器,可抵達前揭農地共有2條道路,當時也有調閱此2條道路的監視器,過濾失竊期間進出人員,發現只有法院於審判程序所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見人車出入,亦即該段期間只有乙○○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丁○○○前揭農地等語(見易卷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6頁)相符。是依告訴人丁○○○指訴竹筍失竊的該段期間,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出入人員及車輛,除被告乙○○有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告丙○○外,並未見其他人車於該段期間有前往丁○○○前揭農地之情形,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丙○○、乙○○應為本件竊取其竹筍之人等語,並非無據。
三、證人辛○○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108年6月27日並無接獲丙○○或乙○○之來電,伊之農地就在丁○○○前揭農地隔壁,有種植地瓜葉,但沒有很大株,且108年6月時土地還沒有整理好,那段期間是梅雨季,雜草比伊身高還高,一般人不好進去,伊自己也很少去,也沒有固定在種地瓜葉,如果是連續下雨的天氣,伊就不會去農地種植作物,在本案之前,丙○○去伊土地做什麼事情,伊也不知道,丙○○也不會事先跟伊講,是直到警察找伊做筆錄,伊才知道丙○○去竊取竹筍等語(見易卷第278頁至第282頁、第287頁至第288頁),而依中央氣象局108年6月阿蓮地區歷史觀測資料(見易卷第225頁),可見108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確有連續5日降雨之情況,可證辛○○上開證詞並非虛妄;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辛○○的農地在伊農地隔壁,有種植地瓜葉、龍眼,本案伊竹筍失竊時,辛○○農地之地瓜葉都沒有割,伊會注意到是因辛○○農地就在隔壁等語(見易卷第269頁至第270頁);互核證人辛○○、告訴人之證詞,可知於108年6月27日,辛○○之農地雜草叢生,高度甚高於一般成年男性身高,一般人本難以進去農地,辛○○更未於該日接獲丙○○或乙○○的來電,本案竹筍失竊時,地瓜葉並未見有減少之情形,可見被告2人所辯之虛妄。復觀諸被告丙○○、乙○○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37分許騎車前往告訴人前揭農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機車腳踏墊上並無放置任何物品,然依其等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騎車離開該處時,機車腳踏墊上卻有放置1袋以飼料袋裝盛之物,且飼料袋挺直、高度高過乙○○乘坐機車時之膝蓋高度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卷第232頁至第233頁、第303頁、第305頁)可按,衡以地瓜葉之重量輕且可按壓以壓縮體積,然監視器錄影畫面飼料袋平穩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且飼料袋挺直、高度高過乙○○乘坐機車時之膝蓋高度,足認飼料袋裝承之物應有相當之重量及體積,加以證人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亦明確證述:伊農地之地瓜葉沒有很大株,範圍也不大等語(見易卷第278頁至第279頁),則飼料袋內所盛裝之物是否如被告丙○○、乙○○所辯為地瓜葉云云,顯有疑問。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與丙○○、乙○○在法院調解時,伊有要求其等不要再前往農地竊取竹筍,其等也向伊稱好,丙○○還說要包個紅包給伊等語(見易卷第27
5頁),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審易卷第97頁)在卷可稽。是若被告丙○○、乙○○未為本案竊取竹筍之犯行,何以面對告訴人要求其等不要再前往前揭農地竊取竹筍之反應,卻是允諾不會再犯,而非義正嚴詞指正告訴人之無端不實指控,被告丙○○、乙○○之反應實有悖於常情,益徵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
四、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承並證稱:伊於108年6月27日係應丙○○之邀約,與丙○○一同前往告訴人前揭農地,持伊交給警察的那把水果刀切割竹筍6支,由丙○○將竹筍旁邊的葉子撥開,伊持上開水果刀割竹筍,並把竊取之竹筍6支放入丙○○事先準備之飼料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載離前揭農地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綜上各情,被告丙○○、乙○○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持上開水果刀竊取告訴人所種植之竹筍6支乙事,足堪認定。
五、被告丙○○、乙○○就本案辯解一再反覆其詞,供述不一致:
㈠被告丙○○於警詢稱:108年6月27日乙○○在伊家裡聊天,
伊等覺得無聊,伊就提議帶乙○○去附近繞繞看看,只是剛好看到辛○○農地有種植地瓜葉,就直接摘取,因為辛○○有跟伊說過摘取地瓜葉不用經過他的同意,飼料袋是辛○○壓在農地之樹下,伊拿來裝取地瓜葉,伊當日並無看到竹筍(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云云;經警方提示被告乙○○警詢筆錄後,改稱:當時伊跟乙○○要離開時,有看到乙○○拿個飼料袋,伊就將地瓜葉放入飼料袋,伊不知道乙○○飼料袋一開始有裝什麼(見警卷第18頁)云云;於偵查再改稱:伊本來就想要摘取地瓜葉,就邀約乙○○一同前往,有先打電話給辛○○,但沒辦法提出通聯紀錄,也忘記是用哪支電話撥打給辛○○,伊在採地瓜葉時,乙○○在隔壁採竹筍,因為後來乙○○載伊回家後,乙○○有自飼料袋中拿出竹筍4支給伊,伊看到飼料袋裡有6、7支竹筍,伊知道竹筍是乙○○竊取的,因為竹筍就在地瓜葉田旁,伊回去時也有問乙○○為何要害伊,乙○○稱是警察叫他這樣講的,伊承認收受贓物(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日離開前揭農田後有先返回伊家附近的棚子,伊就去上廁所,再出來時乙○○就坐在機車上等伊,從飼料袋倒出竹筍,伊就問乙○○地瓜葉呢,乙○○就稱他先拿回家了,飼料袋伊不清楚是從乙○○機車拿出來,或是辛○○農地拿的(見易卷第84頁至第85頁)云云,可知被告丙○○對於當日是否臨時起意要摘取辛○○農地種植之地瓜葉、事前有無聯繫辛○○、飼料袋何來、有無看到或拿到竹筍等情,前後供述重大歧異,且交代不清。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始終未曾提及辛○○、地瓜葉等事乙節
,亦經證人己○○證述綦詳(見易卷第251頁),乙○○卻於偵查改稱:伊於108年6月27日是去辛○○田裡摘取地瓜葉(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9頁)云云;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則稱:扣案水果刀是伊的,但伊拿去割地瓜葉,竹筍是丙○○割的,丙○○割竹筍之後就拿了一個袋子來裝,竹筍6支都是丙○○拿去的(見審易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云云;後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再改稱:竹筍是伊當天先載丙○○回家後,再回伊家裡拿竹筍4支給丙○○(見易卷第72頁)云云;足見被告乙○○一開始先指證是被告丙○○獨自竊取本案竹筍,後又改稱竹筍是伊從家裡拿竹筍給被告丙○○,前後供述矛盾,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並相互推諉之詞,皆無所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75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係持扣案水果刀1把切割竹筍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遭竊的竹筍切割缺口是平的(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03頁)乙情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證,足見遭竊竹筍之切割面平整,應係以銳利之物切割,而上開水果刀既足以切割竹筍,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丙○○、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本案竹筍共6支,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於105年至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卷第199頁至第203頁)。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丙○○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丙○○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贓物、詐欺、毒品、妨害自由、毀損、其他竊盜、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89頁至第208頁),被告乙○○有不構成累犯之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213頁至第222頁),被告
2人素行均不佳;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辛苦栽種之農作物,坐享其成,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其等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係因告訴人寬宏,未向被告2人求償,僅接受其等之致歉,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調解筆錄(見審易卷第97頁、第103頁)可參;暨審酌其等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所竊取之農作物數量及價值;及被告丙○○自陳目前從事日薪1,500元之挖馬路工作,已離婚,與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00頁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被告乙○○自陳目前無業,已離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00頁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見易卷第297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之主文中,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乙○○就本案共同竊得竹筍6支之犯行一再矯飾其詞、相互推諉卸責,前後供述歧異,對於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亦未如實供述,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丙○○提議一同前往告訴人前揭農地,由被告乙○○搭載被告丙○○前往,並提供上開水果刀1把用以行竊,行竊過程中,則係由被告丙○○將竹筍旁邊的葉子撥開,被告乙○○持上開水果刀割竹筍等情,足見被告丙○○、乙○○就本次竊盜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地位不相上下,被告乙○○稱竹筍6支全由被告丙○○取得云云(見警卷第23頁;審易卷第135頁),應為避重就輕,要非可信。從而,應認被告丙○○、乙○○所竊取之竹筍6支,其2人係平分取得,各分得竹筍3支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丙○○、乙○○雖於調解時向告訴人致歉,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返還所竊取之竹筍,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75頁),揆諸前揭規定之原則在於任何人不得因犯罪保有犯罪所得,而本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