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文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文原 判決撤銷。
龐文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龐文碩並無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巷與羅斯福路3段33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置有「停」標誌時,其所行駛道路為支線道,應先行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龐文碩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即貿然前行,適 張雅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3段33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張雅喬因而受有雙膝部鈍挫傷、右側前胸壁鈍傷、右頰挫傷、右髖部及左大腿挫傷併瘀傷、右腕部鈍傷、妊娠早期先兆流產合併胎盤血腫、右膝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及外側韌帶撕裂傷、右肩挫傷合併尖峰鎖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龐文碩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張雅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並據以為判決罪刑之基礎;惟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我只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報告及交通局的覆議意見書有意見,認為是錯的,我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龐文碩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張雅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3段33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龐文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參109調偵2953號卷第7-11頁、第109-111頁、109審交易613號卷第43-46頁、第91-94頁、110審交簡上24號卷第41-43頁),復有告訴人張雅喬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參109調偵2953號卷第13-15頁、第109-111頁),並有告訴代理人 李緯濬 於原審及本院之指述(參109審交易613號卷第43-46頁、第91-94頁、110審交簡上24號卷第4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36張(參109調偵2953號卷第115-11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同前卷第39頁)等在卷足憑。告訴人張雅喬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膝部鈍挫傷、右側前胸壁鈍傷、右頰挫傷、右髖部及左大腿挫傷併瘀傷、右腕部鈍傷、妊娠早期先兆流產合併胎盤血腫、右膝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及外側韌帶撕裂傷、右肩挫傷合併尖峰鎖骨韌帶撕裂傷等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台北慈濟醫院、禾馨新生婦幼診所、健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參同前卷第45頁、第71-77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係指應將車輛停在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輛通行完畢後,始能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否則,難謂已盡「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行車義務。又該規定所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係指應將車輛停在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輛通行完畢後,始能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否則,難謂已盡「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行車義務。又按繪設「停」之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龐文碩行駛之新生南路3段86巷西向東地面劃設「停」標字及設有「停」標誌,即為支線道,告訴人行駛之羅斯福路3段333巷則為幹線道,且該交岔路口為未設有交通號誌,有前述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及報告表(一)附卷供參。被告沿新生南路3段86巷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為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之告訴人先行,其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幹線道,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上開法規而有過失甚明,此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6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7613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7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48753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足證(參109偵7099號卷第115-119頁、原審即109審交易613號卷第67-72頁)。
(三)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有隨時警戒前方,作煞停之準備,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同時,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但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故,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而論,被告供稱:我有看見一輛機車沿羅斯福路3段333巷向北直行而來,當時告訴人的機車大約離我還有15公尺,我覺得還算遠,所以我就繼續直行,此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參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事發前確有看見告訴人當時係由被告右方朝向左方行駛。再者,告訴人雖為幹線道車,於碰撞前仍繼續前行,進入路口前之行駛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前方路況及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復已看見告訴人,且尚有時間決定是否前行,自有充足反應時間,即負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與告訴人車輛相撞之義務,被告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至為明確。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於審理中聲請調查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以證明並無過失部分,因對於本院認定被告過失已無影響,故不予調查。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龐文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參偵卷第79頁)致生本件過失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⑴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客觀上即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⑵其次,原審判決未將被告無照駕車之情形審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度,亦有違誤。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僅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支線,遇幹線未禮讓,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迄今又改口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不佳,未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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