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國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所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國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國光未盡力與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其確有彌補犯罪所造成傷害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陳本 騎乘未裝設燈光設備之腳踏自行車,為車禍發生之前因,希望法院酌情從輕量刑或判伊緩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左轉,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傷重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並試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酌過失情節、檢察官及告訴人陳真真就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負債、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坦承犯行(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3至54頁、第79頁),而本案民事賠償之部分,雖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4395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與被告所屬車行(成功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包含告訴人)24萬612元(已扣除被害人繼承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之賠償金額,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屬實,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肇責分配仍多所爭執,告訴代理人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從輕量刑,顯見被告依然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因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提起上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嗣朱國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悉上情。」;證據部分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朱國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左轉,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傷重而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並試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過失情節、檢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
3、4萬元、負債、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3號被告朱國光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道0段0巷0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光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松山路與永吉路口,欲左轉駛入永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適陳本騎乘未裝設燈光設備之腳踏自行車,沿松山路由南往北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遂遭上開小客車左側車頭撞及而倒地。陳本雖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仍因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於同年12月1日18時42分死亡。
二、案經陳本之女陳真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國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因而導致被害人陳本死亡之事實。2告訴人陳真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因而死亡之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摘、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救治後,仍於108年12月1日18時42分死亡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0041)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車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8張、影像光碟1片被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在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慢車,影響同路其他車輛察覺之可能性,為肇事次因,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自首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馨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