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月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月子因不滿其前媳婦即訴外人 陶金鳳 改嫁,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欲找陶金鳳理論,適遇陶金鳳之小姑即告訴人 郭鈺如 ,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同縣鄉村○○路00巷00號,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項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上胸部紅腫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嗣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85頁),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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