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世喜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所為108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世喜(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8月、4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6月24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聲請人確為上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先予說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而本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刑事案件判決日期在109年7月15日之前,則本院上開判決依據裁判當時之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至於聲請人另於10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350號裁定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該裁定列印資料可證,然本院裁定之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新法,而與聲請人本案之情形不同。聲請人執109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結果,認本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決結果有誤,並無理由。況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非常上訴則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程序,二者迥不相侔。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略以:上開所述案件,應適用新法,從而法院應以起訴違背程式而為不受理判決,而非論罪科刑云云,依此觀之,聲請人之主張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或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之必要,且亦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紫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