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潘享龍
被   告  游瀅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1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
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12,211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區○○○道○段
000號前,因駕車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
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趙為國 所有,由訴外人 趙緯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2552元,其中工資3372元,烤漆
7690元,零件部分為11490元,折舊後金額為1149元,折舊
後零件加計工資則為12,211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
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照片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肇
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2552元
,其中工資3372元,烤漆7690元,零件部分為11490元,折
舊後金額為1149元,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則為12,211元,且
被告係因駕車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肇事
,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11元,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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