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2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被 告 蘇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道路往南第52燈桿處,乃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
道路往南第52燈桿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
承保、訴外人 黃任婕 所有、訴外人 王佑倫 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廠修復,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36,986元、零件81,255
元及烤漆27,871元,合計146,112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位黃任婕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黃任婕因此支出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任意險保險卡、
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2頁),核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5月12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5310922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
相符(見本院卷第28-3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
害於黃任婕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
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
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即得代位黃任婕行使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36,986元、零件
81,255元、烤漆27,871元,合計146,112元,已如前述。
就上開零件費81,255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
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
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自系爭車輛
為103年6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距離系爭車禍於103年8月15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月
又15日,以使用3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81,255
元,有統一發票影本及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22頁),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81,255元÷6=13,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81,255元-13,543元)×0.2×3/12=3,38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77,869元(即折
舊後修理費:81,255元-3,386元=77,869元)。據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81,255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
後為77,869元,加上工資36,986元及烤漆27,871元後,方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142,726元(77,869元+36,986元+27,871元=
142,7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
黃任婕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142,726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