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原平
賴映勳
王文成
盧彥銘
莊富茗
張家榮
柯昭睿
陳冠宇
吳秉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7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449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原平、賴映勳、王文成、盧彥銘、莊富茗、張家榮、柯昭睿、
陳冠宇、吳秉儒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6月25日凌晨3時5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海派酒店門口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陳原平、賴映勳、王文成、盧彥銘、莊富茗等人
與被移送人張家榮、柯昭睿、陳冠宇、吳秉儒等人,於上揭
時、地,因言語衝突進而互相鬥毆,此業據被移送人陳原平
、賴映勳、王文成、盧彥銘、莊富茗、張家榮、柯昭睿、陳
冠宇、吳秉儒等人於警詢時均供述有參與鬥毆情事,復有證
人即雙方同行友人 曾兆立 、 張家維 、 郭子豪 、 劉丞鈞 、鄒承
翰、 李仲翔 、 詹宏凱 、 陳致伸 、 廖軒誼 、 張駐翰 、 黃仁凱 、
蔡順全 、 馮育杰 、 李韋霖 、 丁政元 、 詹智安 等人於警詢之證
詞,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晝面擷圖6幀、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表25份等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被移送人等
人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情事為真。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等9人於上揭
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其中被移送人王文成、莊富茗、
張家榮、陳冠宇等4人受有傷害,然本件被移送人等9人於警
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或暫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
送人等9人於未經合法提出告訴前,渠等之行為係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此舉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