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81號
原   告  許日東
       許金益
       許崇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
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
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為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所規定。查原告依據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其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參酌前揭說明
,此屬租賃權之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觀之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所有之房
屋係木石磚造(磚石造),本院審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部分:磚構造房屋之耐用年限為
25年,故本院推定房屋得使用之期限以25年計算。又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3,040元/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之年
租金為70,347元(計算式:3,040元×〈99.1737+66.1158+66.
1158〉平方公尺×10%=70,347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主張
之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758,675元(計算式:70,347元×25
年=1,758,675元),系爭土地之價額則為5,877,695元(計算式
:25,400元×231.4053平方公尺=5,877,695元;元以下4捨5入
),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758,6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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