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8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駱僅翔
       駱立邦
       駱蕭源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僅翔、駱立邦及駱蕭源妹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
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駱僅翔積欠
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96,261元未清償,且其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 駱萬霖 死亡後遺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
855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駱立邦分割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然被告駱僅翔亦為繼承人之一,且未
拋棄繼承,被告駱僅翔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
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
定為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196,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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