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689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5年11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040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11月23日21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
㈢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袋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袋,係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併為沒入之宣告。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事由而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詎仍無峻悔之心而一再違反,及其為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
行為,態度尚可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簡易
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