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五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一三六號前在路邊臨時停車格將車停妥後,當其欲開啟左前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駛近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此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前座附載其子 陳銘德 行經該地,致煞車不及,撞及丙○○正開啟之左前車門,造成乙○○因而受有右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運昌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丙○○自首及乙○○之弟甲○○代為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丙○○之犯罪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害人乙○○車禍後因行動不便,乃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告訴期間六個月內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全權處理之方式,委任其弟甲○○為告訴代理人提起本件告訴,此有該全權委託書影本一紙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警局詢問筆錄在卷可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四頁),由此可見,本件被害人乙○○之告訴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路邊停車及其開啟車門之際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以:伊當時開啟車門時有注意後方來車,且開啟車門之寬度不到十公分,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左右車的距離來撞到伊車門,況告訴人機車前座又違規附載小孩,並戴全罩式安全帽及深度近視,影響其視線,告訴人實為肇事原因云云,資為辯解。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於開啟車門之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甲○○於警局詢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自首調查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八幀(以上均影本)等件附於前揭偵查卷內可稽,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等傷害,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⑴惟據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於松江路北向南臨時停車為內,‧‧‧待我車開啟車門突然有一部重機ASN─八五○號由我車左後方行駛過來,致使我車左前車門被該車以右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等語,並與告訴人乙○○於警局詢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⑵另參照卷附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左前車門損壞,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損壞車損情形,顯示肇事前告訴人機車已駛近被告車輛左前車門旁,當被告開啟車門時,其車左前門即與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如被告於開啟車門前先轉頭注視左後方應可避免事故發生;⑶本件被告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停車開啟車門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可見被告顯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⑷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已違反上述規定,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三六六八○○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另以告訴人乙○○有無照駕駛、機車前座違規附載小孩,之行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辯解;惟查:⑴告訴人確實執有重型機車之駕照,惟該駕照有效日期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此有本院依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向公路監理單位電子閘門查詢之回函一紙附卷可稽,故告訴人確有騎乘重型機車之行車能力,縱使告訴人為無照駕車亦僅屬違規,並非當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亦難認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決意旨)。⑵又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附載其子陳銘德人坐於前方,雖有違反上述規定,但本院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當時顯因違規附載乘客,以致影響其行車注意義務而肇事之事實。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被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在無法預見之情形下,撞及被告車輛車門而失控滑倒,茍被告當時開啟車門前先轉頭注視左後方無來車才開啟車門,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即毋庸閃煞,或可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上揭所為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機車前座違規附載小孩,戴全罩式安全帽或深度近視,均非本件肇事原因。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是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另被告指稱告訴人為本件車禍肇因一節,尚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處理車禍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運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是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事實,原審卻漏未審酌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徒以前述其已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有無照駕駛、違規附載小孩等為肇事原因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已於前詳為指駁,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骨折之傷害,增加日常生活上之不便,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其過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洪文慧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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