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
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⒈告訴人乙○○、甲○○互相指訴。⒉證人 陳永昇 於偵查中之證詞。⒊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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