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漠視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往來公眾及自身具高度危險性,置自己及公眾安全於不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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