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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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一六八小吃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擔任外場服務生時,原應注意為客人之菜餚容器添加酒精膏燃料時,應先將容器內之餘火熄滅,再將容器拿離桌面,至一旁添加,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容器內餘火未熄滅之情形下,直接將酒精膏加入客人桌上之菜餚容器內,致引發爆炸,該桌之客人乙○○為噴出之物體灼傷,因而受有雙手灼傷併雙腕及雙指攣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本院調查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當日筆錄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