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應補充︰丁○○收受該紙支票後,為週轉即交予不知情之友人乙○○取得現金後,乙○○並用以繳付靠行費、稅金,即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倫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武慶站站長之甲○○,甲○○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倫永交通公司之董事長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為圖己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與困擾,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害人之損害甚微,是被告經此警、偵訊及審判程序,當知謹慎言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並為灌輸被告正當法律常識,爰於緩刑內付保護管束。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