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34號聲請人 邱榮輝 相對人財團法人文化正心教育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文化正心教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三條、第六至八條、第十至十二條、第十四至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通知修訂之公函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影本等,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1日召開第三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有該次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修正後之第三條基金會業務及捐助範圍、第六條董事會職權、第七條董事人數、報酬及選任資格限制、第八條董事任期及出缺補選、第十條董事會召開及議案表決之程序、第十一條新增董事長未依法召集會議之處理程序、第十二條會計制度之規定、第十四條財團法人財產之管理、新增第十五條辦理獎助、捐贈事宜之處理原則及數額限制等規定,均堪認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修正後第一條增加基金會設置法源依據、第二條新增明定主管機關、第四、五、十六條為條次變更、第九、十三、十七、十九條為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十八條為條次變更並刪除修訂日期,均非屬財團之組織、重要管理方法、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事項,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