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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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3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被告 邱良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314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2日起至96年8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96年8月12日起至96年11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肆、其他共通約款」(下稱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7日至98年5月17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之20%計付違約金。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有違約金請求上限之規定。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95年5月17日違約繳款,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4,105元。 嗣兩造 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5年8月10日起以826,495元為協議本金,共分12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2%計算,每月10日以7,605元清償欠款,惟被告繳納本息至96年1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788,314元,原告遂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主張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欠款。隨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之薪資債權,自100年1月18日至101年8月21日止安聯公司移轉被告薪資債權共計3,656元予原告(嗣安聯公司聲明異議已與被告終止承攬關係,被告已無薪資債權),經抵沖費用7,337元其中之3,656元後,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本院99年12月3日北院木99司執宇字第114474號執行命令、本院99年12月14日北院木99司執宇字第114474號函、本院101年10月2日北院木98司執宇字第114048號通知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曉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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