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上訴人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湯凱立 律師被上訴人 陳品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0時46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619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段25號前停等紅燈,於號誌轉換為綠燈起駛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適當之煞停距離,自後方追撞其前方尚未起駛、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311機車),致伊摔車倒地而受到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支出醫藥費2萬7474元、交通費2萬0800元、不能工作損失70萬4970元及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3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4萬8784元(即醫療費用2334元、交通費1600元、不能工作損失70萬4970元、慰撫金30萬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萬0120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10萬4460元)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334元、交通費1600元,但被上訴人係保險業務員,可利用電話、網路完成工作,非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得從事之「粗重工作」,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即107年10月至12月)之平均月薪為8萬0317元,尚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07年7月至9月)之平均月薪4萬7558元,顯見被上訴人之收入未因系爭事故減少,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縱認有損失,被上訴人每月支領之薪資包含薪津及競賽獎金,後者隨被上訴人業績表現而浮動,非經常性薪資,不得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且應扣除其107年10月至12月已領取之薪資;另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表示其不需就醫、毋庸叫救護車,足見其傷勢並非嚴重,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30日10時46分左右,騎乘9619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段25號前停等紅燈,於號誌轉換為綠燈起駛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適當之煞停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尚未起駛由被上訴人騎乘之311機車,致被上訴人摔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即系爭事故);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以108年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簡易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仍經原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聲請書、刑事判決書及系爭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7、137-142頁,本院卷第39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可佐(影本另存卷),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402頁),應堪信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肇事路段停等紅燈準備起駛,疏未注意被上訴人尚未起駛之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致被上訴人受傷,顯已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其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具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被上訴人其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334元、交通費1600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7頁),茲就兩造爭執之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分別審究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為業,系爭事故發生前106年度所得為285萬9041元,平均日薪7833元(285萬9041元÷12月÷30日),受傷後不能工作,請求107年10月至12月共3月期間之薪資損失70萬4970元(7833元×30日×30月)等語,固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107年度各月之月薪明細表、103年度至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為佐(本院卷第93-115、323-331、395頁)。然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係記載「於107年9月30日至急診就診,…建議宜休養三個月不從事粗重工作…」,惟被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衡酌工作內容係以拜訪客戶之方式招攬保險,並無從事粗重工作之必要,是其執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不能工作,尚非有據;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7年10月至12月仍領有薪資分別為8萬1415元、5萬4131元、10萬5406元,該金額並大於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07年7月至9月)所領薪資即5萬3319元、3萬0457元、5萬8899元之總和,有被上訴人所提月薪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05-115頁);再依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所領獎金除新客戶外,因舊客戶持續繳納保費,亦可獲得獎金等語(本院卷第599頁),可認保險業務員之薪資相當比例為依照招攬保單業績計算之佣金,或按保戶繳納保險費情形計算之獎金,自不因傷而減少;佐以其自承在家休養期間仍有與客戶簽約(本院卷第598頁)之情,即難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少收入。另被上訴人雖稱其受傷後無法拜訪客戶、簽約,導致未能開發新客戶,且因無法陪同新人拜訪客戶,新人未能招攬成功,其亦因此無法領得增員組織津貼,自有減少收入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提出其或所帶新人已有預期招攬之新客戶名單或計畫,且已自承在家休養期間仍有與客戶簽約,而其所帶新人本得自行招攬客戶,亦非必由被上訴人陪同始能完成,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僅為推測之詞,不足為據。至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應以與前一年度之總收入比較判斷是否減少收入云云。惟依被上訴人107年度月薪明細表觀之,其每月薪資包括薪津(底薪、晉等津貼、特支費、保單貸款收息獎金)、其他所得(獎金、行銷獎勵)、競賽獎金及外務津貼等,包括底薪在內之各項給付均非可按月領取,各項給付金額亦不相同,月薪並非固定,顯見其每月收入因招攬客戶情形而異,並受保險產品本身、市場需求、社會經濟及被上訴人勤惰等因素之影響;參以其107年1月至9月平均薪資15萬1843元〈(35萬4133元+13萬0412元+42萬0491元+13萬1617元+9萬6860元+9萬0400元+5萬3319元+3萬0457元+5萬8899元)/9月〉,乃少於106年度全年月平均薪資23萬8253元(285萬9041元/12月,本院卷第123頁扣繳憑單),是縱其107年度全年總薪資少於106年度,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其請求107年10月至12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
㈡、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受有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除於事發當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外,復於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18日回診,受傷後行動不便等情,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95頁),其身體受此疼痛,所受精神痛苦非輕。另參酌被上訴人商職畢業,為保險業務員,於國泰人壽擔任業務經理,名下數十筆房地價值約600餘萬元,薪資、股利等年收入約200餘萬元;而上訴人具有國外雙碩士學位,目前於貿易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9000元,名下房地價值約700餘萬元(但有貸款),薪資、股利等年收入約數十萬元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可佐,並據兩造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38、44頁)。另審究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並非嚴重,且依系爭事故發生後311機車之照片觀之,該車外觀幾無受損(偵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為30萬元,應屬適當。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理賠金6萬0120元,有被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第48、4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334元、交通費1600元、慰撫金30萬元,扣除其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後為24萬3814元(即2334元+1600元+30萬元-6萬0120元),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381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70萬497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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