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盤查,發現被告另案通緝,即當場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361公克),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非法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之規定,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毒品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先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均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即與初犯者處遇相同,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其修法理由指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者則先行裁定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為此指出: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又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藉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明確表示對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99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9年8月23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3項之規定。
」將修正前所定「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修正為「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也僅將「5年内再犯」修正為「3年内再犯」,其他構成要件均相同。又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此自同條例第24條第1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甚明。即「初犯」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雙軌制。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鎖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即便修法後觀察勒戒係針對「3年後再犯」,但上開雙軌制之見解仍不曾變更,自應依同之法理,採取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為相同解釋及處理。是以,針對曾經檢察官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等同已受觀察勒戒處分,若其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並不影響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檢察官於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依法起訴,於法有據。若依原審見有關「被告因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遭撤銷,而實際上均未完成戒癮治療,難以遽認為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邁」見解,導致本件被告緩起訴遭撤銷後,因無法期待其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只能再次聲請觀察勒戒,將造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形同虛設,導致檢察官無法起訴,嚴重違反立法意旨以及上開雙軌制設計之用意,亦與先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相違,實難贊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霧:到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7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戒瘾治療内容,而為檢療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戒瘾治療模式,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卻未能履行該條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3年内之109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初犯」之應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間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但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者,其「戒癮治療」未完成,即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完成。既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計算3年之再犯期間。檢察官所指被告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云云,顯有誤會,上訴並無理由。㈢綜上,原審已詳予敘明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在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縱被告曾於期間或其後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