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弘
范克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乙○○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 蔡勝偉 」、「JAMMY」、「SO」、「偉大人」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甲○○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收簿手(收簿交通)」之角色,負責領取內置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而乙○○則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且約定可獲取報酬。甲○○、乙○○分別參與實施下列犯行:㈠簡○娟被害部分
甲○○與 蘇冠宇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偉大人」、「S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5月10日9時55分許,傳送簡訊予簡○娟,佯以介紹可供填寫申請貸款資料之網址,誘使簡○娟上網寫個人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5月25日假冒「貸款林專員」之名義與簡○娟聯繫,並互加為LINE好友;再於同年6月5日22時51分許以LINE向簡○娟詐稱:可協助辦理債務整合、房貸寬限期延長、過票所需票款,惟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3張、存摺影本3份及個人證件,俾利其先行向公司申請預備金以供作帳云云,致簡○娟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告知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6月6日,以快遞包裹將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及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7年6月7日10時9分許送抵),並於107年6月7日10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簡○娟所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已送達至上址後,即由「偉大人」以LINE通知甲○○,甲○○即承前開犯意聯絡,依「偉大人」指示,先於107年6月7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領取前述置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及簡○娟身份證件之包裹後,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車至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33巷附近某處,將上開包裹藏置於路邊隱蔽處,甲○○依指示拿取並放置上開包裹後, 嗣依 「偉大人」指示於某捷運站所設置之置物箱內拿取報酬800元;再由蘇冠宇依「SO」指示,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上開地點拿取包裹,旋依「SO」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電腦系統誤認係簡○娟本人或渠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而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萬2,000元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復依「SO」指示,將款項置於「SO」指定之隱蔽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及轉交贓款,以此方式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乙○○被訴共同三人以上詐欺簡○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㈡蔡○璋及蘇○南被害部分
甲○○、乙○○與「偉大人」、「JAMMY」、「蔡勝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蔡○璋、蘇○南被害部分)、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蘇○南被害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FACEBOOK(即「臉書」)網頁刊登佯以代辦貸款之網路廣告,誘使蔡○璋於107年6月5日10時許,在前開網頁上提供聯絡電話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5時12分許,假冒「聯合資產貸款代辦中心 張忠祐 」之名義與蔡○璋聯繫,互加為LINE好友,透過LINE向蔡○璋誆稱:可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惟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俾利其製造薪轉紀錄,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致蔡○璋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告知如附表二編號4「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6月5日22時許,以快遞包裹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及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7年6月7日10時9分許送抵)。再由甲○○依「偉大人」指示,於107年6月7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領取置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及蔡○璋身份證件之包裹後,將之藏置於某捷運站置物箱,由乙○○依「JAMMY」、「蔡勝偉」指示,前往拿取包裹並取得金融卡(蔡○璋未匯款,故其未有款項遭提領之情),甲○○依指示拿取並放置上開包裹後,嗣依「偉大人」指示於某捷運站所設置之置物箱內拿取報酬1,000元。 嗣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6月10日15時許,假冒蘇○南友人「 陳枝文 」名義,以電話向蘇○南訛稱:亟需現金周轉,故須向蘇○南借款15萬元云云,致蘇○南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11日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4「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由乙○○依「JAMMY」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詐得款項共計15萬元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復依「JAMMY」指示,扣除其該次報酬1千元後,將款項置於「JAMMY」指定之隱蔽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及轉交贓款,以此方式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簡○娟、蔡○璋、蘇○南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甲○○領取及放置上開2包裹之過程,遂於同年7月5日19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並持用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娟、蔡○璋、蘇○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第215至230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就告訴人蔡○璋、蘇○南被害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235頁);被告甲○○固坦承有依「偉大人」之指示於107年6月7日11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領取置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及簡○娟身份證件之包裹及置有如附表二編號4「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及蔡○璋身份證件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上開包裹分別置於指定之路邊隱蔽處或捷運站置物箱內,並分別領取報酬800、1,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報紙上應徵人壽保險之工作,工作內容為運送人壽保險資料,「偉大人」會請宅急便人員,將欲運送的資料送到指定路口,我拿到之後,「偉大人」會請我再將資料送到他指定的捷運站置物箱內置放,或放在路邊,我不知道包裹內是放金融卡,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依「偉大人」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告訴人簡○娟證件影本之包裹、及裝有如附表二編號4「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告訴人蔡○璋證件影本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上開2包裹分別置於路邊隱蔽處或捷運站置物箱內,復由「SO」、「JAMMY」分別以LINE通知同案被告蘇冠宇、被告乙○○拿取之,被告甲○○則依「偉大人」指示於某捷運站所設置之置物箱內拿取報酬共計1,800元;復由「SO」、「JAMMY」、「蔡勝偉」分別以LINE指示同案被告蘇冠宇、被告乙○○至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復依指示於扣除其等本人(蘇冠宇、乙○○)之報酬後(詳如附表二「提款車手暨所獲報酬」欄所示),將餘款以塑膠袋、紙袋包裝,置於捷運站、公園、花圃、路邊等由「SO」、「JAMMY」、「蔡勝偉」所指定之隱蔽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所自承(見107年度偵字第22240號卷〈下稱偵字第22240號卷〉第13至20頁、第181至186頁、107年度偵字第25963號卷〈下稱偵字第25963號卷〉第61至64頁、第247至251頁、偵字第22240號卷第315至321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4至115頁、第177至179頁),而同案被告蘇冠宇亦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簡○娟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963號卷第53至57頁、第217至220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53至154頁、第349頁),並有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被告甲○○與「偉大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7張、被告甲○○衣著比對照片4張、被告甲○○扣案行動電話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240號卷第143至147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0頁、偵字第25963號卷第48頁、第165頁),並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另告訴人簡○娟、蔡○璋、蘇○南因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告訴人簡○娟、蔡○璋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將渠等所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及個人身分證件影本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簡○娟、蘇○南並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1、2、4「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各告訴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寄送物品、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娟、蔡○璋、蘇○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簡○娟等3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佐以被告甲○○自承依指示收取及運送包裹、被告乙○○自承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均有獲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報酬,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利用「車手」提領贓款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準此,被告甲○○於客觀上依指示參與運送、領取告訴人簡○娟、蔡○璋遭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帳戶」欄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並由同案被告蘇冠宇、被告乙○○分別依指示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隱蔽地點,可徵被告甲○○係擔任「收簿手(收簿交通)」之角色,負責將告訴人簡○娟、蔡○璋受騙交付之金融卡送交予「車手」,而同案被告蘇冠宇、被告乙○○則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告訴人簡○娟、蘇○南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簡○娟、蘇○南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是被告乙○○上開自白,有前述證據附卷可憑,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甲○○就告訴人簡○娟被害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之主觀犯意,就蔡○璋被害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就蘇○南被害部分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茲說明如下:
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簡○娟、蔡○璋及蘇○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
知,渠等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或分別寄送帳戶金融卡,或匯款至指定帳戶,酌以被告甲○○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分送金融卡供「車手」提款所用之「收簿手(收簿交通)」,並由同案被告蘇冠宇、被告乙○○負責提領告訴人簡○娟、蘇○南後依上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領取之款項置放於隱蔽地點,以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款乙節,顯見上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簡○娟、蔡○璋及蘇○南行騙者,除被告甲○○、乙○○、同案被告蘇冠宇3人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負責指示提款之「蔡勝偉」、「JAMMY」、「SO」、「偉大人」、負責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佐以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 阿偉 」說包裹裡面是要給他同事做人壽保險業績的包裹,他說他出外出差等語(見偵字第22240號卷第183頁),是其亦知悉係由「偉大人」以外之人拿取被告甲○○在不同地點置放之包裹乙節,其主觀上就3人以上參與實施此情自知之甚詳。
⒉被告甲○○係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地相關工作,此據被告甲○○於
原審審理時所自陳(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352頁、第355頁),是被告甲○○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關於被告甲○○應徵工作之過程及工作內容,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於107年5月底、6月初左右,在報紙求職廣告看到招募送信、送包裹人員之工作,我打電話去應徵後,自稱「偉大人」的男子於同年6月初打電話給我,表示我可以開始工作,沒有經過面試,並告知之後以LINE聯繫,「偉大人」會指示我收包裹、送信,並將包裹放置於捷運站置物箱內或巷弄旁的樹上,送完包裹後,「偉大人」就會要我去捷運站或火車站之置物櫃內領取我的薪資,我不知道「偉大人」之真實姓名,也沒有去過公司,亦未見過「偉大人」本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址是「偉大人」之前叫我去拍給他的,他說之前用的地方不能再用;107年6月7日下午是「偉大人」叫我把包裹放在臺北市民權西路133巷內,我放完之後「偉大人」用LINE打給我叫我離開,我從頭到尾沒有跟該名車手碰過面,沒有親自把包裹交給他,我是把包裹用塑膠袋包著放在民權西路133巷的1棵樹上等語(見偵字第22240號卷第14至15頁、第17頁、第181至182頁、第184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352至353頁)。依被告甲○○上開所述,可認被告甲○○於本案謀職時,僅透過電話及LINE與「偉大人」聯繫後即獲得工作,對於公司營業模式、主管姓名、工作團隊成員等相關求職重要之事項,均未見被告甲○○詳予詢問,且未有任何正式面試程序,與應徵公司人員亦近乎毫無接觸,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談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被告甲○○自始當可輕易察覺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再酌以其依指示領取、放置包裹,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等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大量心力與勞力,然依被告甲○○所述,其依指示運交包裹即可取得約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可見被告甲○○於本案中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況若非其所領取者為不法所得,被告甲○○於取得包裹後,何須將之藏放於捷運站置物箱內或巷弄旁之樹上,以此等詭異迂迴方式交付包裹,斷絕與後續取包裹者見面接觸之機會,復以在捷運站置物箱內拿取金錢作為「偉大人」支付報酬之方式。其雖辯稱以為包裹內係人壽保險資料云云,然我國人壽保險公司均有相當之營業規模,有寄送資料需求僅需直接寄送至保險公司固定營運地點,豈需「偉大人」及被告甲○○以上述曲折離奇之方式輾轉遞送保險資料?依其模式,顯係將單一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即可覺察其中不法之處。是以,「偉大人」所為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被告甲○○依其知識及社會歷練,就自己於本案僅透過電話聯繫即獲得工作,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領取、運交包裹,即可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運交及置放地點詭異等節,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當有所認知,亦可判斷「偉大人」係從事違法行為,可認被告甲○○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收簿交通)」,且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所領取之2包裹內為不法所得之金融卡資料實係知悉,亦知「偉大人」指示其以上開方式運交包裹,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詢自承:我確實懷疑過這可能是不法行為,但因為我腳受傷沒有工作,實在缺錢,才鋌而走險答應這份工作等語(見偵字第22240號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政府有在大力掃蕩詐欺集團,且媒體有在宣傳詐騙集團的詐騙方式及集團的結構模式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353頁),益徵被告甲○○對於詐欺集團之行事當有所瞭解,足認被告甲○○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簡○娟、蔡○璋、蘇○南被害部分)、洗錢(簡○娟、蘇○南被害部分)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簡○娟被害部分)。被告甲○○以前詞置辯,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分別於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簿交通)」、「車手」之角色,各負責收取告訴人簡○娟、蔡○璋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持以提領告訴人簡○娟、蘇○南匯入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復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冠宇、「偉大人」、「SO」、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告訴人簡○娟部分,以及被告甲○○、乙○○與「偉大人」、「JAMMY」、「蔡勝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告訴人蔡○璋、蘇○南部分,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被告甲○○、乙○○縱未親自施用詐術,然依上開說明,其等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就告訴人簡○娟被害部分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犯行,被告甲○○、乙○○2人就告訴人蔡○璋被害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告訴人蘇○南被害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同案被告蘇冠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簡○娟所申辦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再由被告甲○○將上開金融卡輾轉交付同案被告蘇冠宇,嗣由同案被告蘇冠宇冒充告訴人簡○娟本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該等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簡○娟受詐將其帳戶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告訴人蘇○南受詐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蔡○璋帳戶,被告甲○○依「偉大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其內分別裝有簡○娟及蔡○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分別轉交予同案被告蘇冠宇、被告乙○○,由其等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取之款項放置於其等上手指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足認被告甲○○就告訴人簡○娟、蘇○南被害部分,被告乙○○就告訴人蘇○南被害部分所為,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㈢論罪⒈告訴人簡○娟被害部分:
⑴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甲○○所涉告訴人簡○娟被害
部分,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一)」欄中既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原審、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甲○○上開罪名(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339頁、本院卷第152、212頁),對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自得併予審究。
⑶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冠宇、「SO」、「偉大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簡○娟被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甲○○、同案被告蘇冠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簡○娟被害部分,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或LINE對之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簡○娟先行交付金融卡,復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再由同案被告蘇冠宇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⑸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告訴人蔡○璋被害部分:
⑴核被告甲○○、乙○○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甲○○、乙○○與「蔡勝偉」、「JAMMY」、「偉大人」及其
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告訴人蘇○南被害部分:
⑴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甲○○、乙○○與「蔡勝偉」、「JAMMY」、「偉大人」及其
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甲○○、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蘇○南,於密
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同一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蘇○南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乙○○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⑷被告甲○○、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乙○○前揭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被告甲○○、乙○○於本案分別僅係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融卡、存摺之收簿手及提領贓款之車手,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甲○○、乙○○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前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甲○○所為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
害對象實施詐術,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被害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被害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甲○○亦一度承認洗錢犯行(嗣又陳稱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35、241頁),是就被告乙○○、甲○○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乙○○、甲○○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已於另案賠償被害人陳淑
玲,被告因經濟困難四處向親友尋求借款賠償被害人 陳淑玲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而有誠意還款,僅係因收入有限而先部分償還,此外因被告乙○○於92年間腦部受損而反應及認知能力較常人低落,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顯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保障之身心障礙者,被告乙○○原係因求職便利通之廣告而尋找工作,然因腦部受有傷害導致反應及思辨能力較常人低落,以致誤入詐欺集團陷阱擔任車手,惟期間不足1個月,所領取之報酬僅數千元而已,犯罪後亦坦承犯罪事實並盡力彌補另案被害人損失累計已達10萬元,若逕判處有期徒刑顯然會影響被告乙○○復歸社會之可能,更會因服刑緣故無法籌措資金填補其餘被害人損失,足見本件有引起客觀上一般人同情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
,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涉案情節,致告訴人蔡○璋、蘇○南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損害,且告訴人蘇○南金錢損失未受何實質彌補,佐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乙○○犯罪情狀,難認其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乙○○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被告乙○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並應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⒉審酌被告甲○○係於107年6月7日11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領取置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及簡○娟身份證件之包裹及置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款帳戶」欄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及蔡○璋身份證件之包裹後,復於同日分別藏置於路邊隱蔽處及某捷運站置物箱,而犯本案3罪,就被告甲○○3罪之犯罪情節、罪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通盤審酌,原審就被告甲○○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所處刑度及執行刑經核過重,尚有未洽;又被告乙○○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此犯罪後態度,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
㈡被告甲○○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乙○○提起上訴主張適
用刑法第59條,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年齡
、分別負責運交金融卡包裹、持金融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難以追蹤最後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收簿交通)」、「車手」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交金融卡及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陳之身體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甲○○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一度坦承洗錢犯行嗣表示否認犯罪,被告乙○○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認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甲○○雖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自承因車禍腳傷,目前無業,無賠償之具體方案,被告乙○○目前在監執行,其等迄今未能實質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2至3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甲○○3次犯行、乙○○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之關聯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警查扣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並持用,供其與「偉大人」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21頁),核屬供被告甲○○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的2個包裹,我是依「偉大人」指示領取,並分送到2個不同地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這次(即告訴人簡○娟部分)我是拿到8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這次(即告訴人蔡○璋部分),領取1千元(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14頁),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分別獲得800、1千元之犯罪所得;又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依指示領款可獲得的報酬為1天約1千至2千元左右,「JAMMY」要我自己從提領的款項中抽取等語(見偵字第25963號卷第63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352頁),是應認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從中抽取犯罪所得1千元;因該等款項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情形被告拿取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過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簡○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日9時55分許,傳送簡訊予丁○○,佯以介紹可供填寫申請貸款資料之網址,誘使簡○娟上網寫個人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5月25日假冒「貸款林專員」之名義與簡○娟聯繫,並互加為LINE好友;再於同年6月5日22時51分許以LINE向簡○娟詐稱:可協助辦理債務整合、房貸寬限期延長、過票所需票款,惟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3張、存摺影本3份及個人證件,俾利其先行向公司申請預備金以供作帳云云,致簡○娟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告知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6月6日,以快遞包裹將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及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7年6月7日10時9分許送抵),並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帳戶。①於107年6月7日10時許,匯款7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②於107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匯款7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①拿取金融卡之過程:甲○○依「偉大人」指示,先於107年6月7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領取置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及簡○娟身份證件之包裹後;復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車至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33巷附近某處,將上開包裹藏置於路邊隱蔽處,再由同案被告蘇冠宇依「SO」指示,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上開地點拿取包裹並取得金融卡。②提領款項之過程:蘇冠宇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旋依「SO」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電腦系統誤認係簡○娟本人或渠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而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款帳戶」欄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萬2,000元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復依「SO」指示,將款項置於「SO」指定之隱蔽地點。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璋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即「臉書」」)網頁刊登佯以代辦貸款之網路廣告,誘使蔡○璋於107年6月5日10時許,在前開網頁上提供聯絡電話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5時12分許,假冒「聯合資產貸款代辦中心張忠祐」之名義與蔡○璋聯繫,並互加為LINE好友,透過LINE向蔡○璋誆稱:可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惟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俾利其製造薪轉紀錄,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致蔡○璋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告知如附表二編號4「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6月5日22時許,以快遞包裹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及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7年6月7日10時9分許送抵)。蔡○璋未匯款。①拿取金融卡之過程:甲○○依「偉大人」指示,先於107年6月7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領取置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款帳戶」欄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及身份證件之包裹後;復將之藏置於不詳地點,再由乙○○依「JAMMY」、「蔡勝偉」指示,在上開地點拿取包裹並取得金融卡。②提領款項之過程:蔡○璋未匯款,故其未有款項遭提領之情。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蘇○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0日15時許,假冒蘇○南友人「陳枝文」名義,以電話向蘇○南訛稱:亟需現金周轉,故須向蘇○南借款15萬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於107年6月11日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下稱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璋申辦,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①拿取金融卡之過程:甲○○依「偉大人」指示,先於107年6月7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領取置有左列金融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及身份證件之包裹後;復將之藏置於不詳地點之隱蔽處,再由被告乙○○依「JAMMY」、「蔡勝偉」指示,在上開地點拿取包裹並取得金融卡(此部分同附表二編號2「被告拿取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過程」欄所示)。②提領款項之過程:乙○○於取得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後,旋依「JAMMY」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詐得款項共計15萬元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復依「JAMMY」指示,將款項置於「JAMMY」指定之隱蔽地點。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同案被告蘇冠宇、被告乙○○提領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提款車手暨所獲報酬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未含跨行交易手續費)提款帳戶(即告訴人丁○○、蔡○璋因遭詐騙而提供之帳戶)備註1簡○娟①提款車手:蘇冠宇①提款時間:107年6月7日14時許②提款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7萬1,000元第一商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娟申辦)即附表一編號1提領款項之過程所示部分2簡○娟①提款車手:蘇冠宇①提款時間:107年6月7日14時10分許②提款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7萬2,000元新光商銀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娟申辦)即附表一編號1提領款項之過程所示部分3簡○娟①提款車手:蘇冠宇①提款時間:107年6月7日14時54分許②提款地點: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權鑫店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9,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娟申辦)即附表一編號1提領款項之過程所示部分4蘇○南①提款車手:乙○○②報酬: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共計獲得1,000元之報酬①提款時間:107年6月11日11時47分許②提款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蔡○璋申辦)即附表一編號3提領款項之過程所示部分同上①提款時間:107年6月11日11時48分許②提款地點:同上6萬元同上同上同上①提款時間:107年6月11日11時49分許②提款地點:同上3萬元同上同上【附表三: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娟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簡○娟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22240號卷第29至33頁)⒉其他證據: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蘆洲警察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2240號卷第25至27頁、第47頁、第49頁)②黑貓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資料、黑貓宅急便之配送聯(見107年度他字第4334號卷〈下稱他字第4334號卷〉第17頁、偵字第25963號卷第49頁)③簡○娟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見偵字第25963號卷第77至85頁)④第一商銀匯款憑條(偵字第25963號卷第87頁)⑤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107年9月5日國世蘆洲字第1070000119號函暨簡○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字第22240號卷第261至263頁)⑥新光商銀107年9月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5906號函暨簡○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240號卷第273至275頁)⑦第一商銀八德分行107年9月10日107一八德字第72號函暨簡○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240號卷第279至281頁)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璋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璋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22240號卷第67至71頁)⒉其他證據: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22240號卷第55至61頁)②蔡○璋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7張(見偵字第22240號卷第75至91頁)③黑貓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資料、黑貓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配送聯(見他字第4334號卷第17頁、偵字第22240號卷第73、163頁)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6日儲字第1070194311號函暨蔡○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2240號卷第267至269頁)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蘇○南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南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22240號卷第103至105頁)⒉其他證據: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案報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22240號卷第93至99頁、第101頁、第115頁)②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他字第4334號卷第43頁)③戶名蘇○南之郵局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2240號卷第109至113頁)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6日儲字第1070194311號函暨蔡○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2240號卷第267至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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