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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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劉 陳綉桃
劉裕聰
劉明昌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建良 被上訴人 劉幸宜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郭千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 劉陳綉桃 、劉裕聰、劉明昌、劉建良(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主張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 劉金江 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劉金江表示其不得繼承,喪失對劉金江之繼承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劉金江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對於劉金江之應繼分比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因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金江(民國108年6月22日歿)之配偶、子女,被上訴人於劉金江生前,趁其中度失智,先後於⑴104年4月15日、105年3月10日帶劉金江至第一商業銀行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18萬8,048元、250萬4,998元,使劉金江帳戶僅剩146元;⑵105年3月31日帶劉金江去新莊農會匯款95萬30元予車商,繳付其子即訴外人 陳信諺 購買貨車之價款;⑶105年5月28日帶劉金江去訴外人即代書 吳盈陵 處,誆騙劉金江將居住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陳信諺;⑷105年10月21日帶劉金江去新莊農會提領最後存款4萬1,000元;復至父母居住之系爭房地竊取劉金江保險箱內200萬元現金;⑸105年11月8日與陳信諺帶失智之劉金江去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600萬元,詐騙劉金江錢財。被上訴人債留父母,此後未再關心、探視、奉養父母,又劉金江雖有繼承祖產,然均為共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及價值不高,不易變賣,難以維生,劉金江偶爾清醒時會跪地痛哭自責,曾於105年12月14日清醒時透過鏡頭要求被上訴人將錢、車及房子還給自己,是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劉金江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復經劉金江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劉金江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劉陳綉桃曾持前揭二、⑴至⑸所示相同主張,向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該署106年度偵字第9615號、107年度偵續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劉陳綉桃前另擔任劉金江之特別代理人,以相同主張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駁回劉金江之訴,復經鈞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劉裕聰、劉明昌、劉建良曾主張伊對劉金江、劉陳綉桃負有扶養義務,訴請伊分擔扶養費用,經原法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311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後,認劉金江尚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需受子女扶養為由,駁回其等此部分請求,是上訴人主張伊詐騙劉金江錢財、不扶養劉金江云云,均非事實。上訴人實因於105年11月間知悉劉金江將財產贈與伊及陳信諺,乃心生不滿,除為上述不實之誣指外,又擅自更換劉金江生前住所之大門鑰匙,斷絕伊與劉金江之一切往來接觸之可能,亦未告知劉金江病逝消息,令伊無從對劉金江盡最後孝心,且上訴人未證明劉金江表示伊不得繼承之事實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劉金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金江於108年6月22日死亡,劉陳綉桃為劉金江配偶,劉裕聰、劉明昌、劉建良為劉金江之子,被上訴人為劉金江之女等語,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劉金江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3、64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劉金江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劉金江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二、⑴至⑸所示,趁劉金江中度失
智之機會,詐騙劉金江錢財,嗣又不扶養劉金江,對之不聞不問,對劉金江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等語,固據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9-75頁),惟縱認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劉金江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須證明劉金江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事實,始能發生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效果。
㈢關於劉金江是否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乙節,原審勘驗上訴
人所提錄影光碟,劉金江雖以台語對著鏡頭說:「105年12月14日,車、房子、錢都沒有要給任、幸任、信諺、幸宜,我老了都沒有錢給生活,錢、車、房子都要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然參照上訴人前揭二、⑴至⑸所為主張,僅能認定劉金江上開陳述內容係表示車、房子、錢沒有要給被上訴人等人,其要求被上訴人等人還錢、車子、房子,是要求被上訴人等將已取得之財產返還,以資老年餘生,並未表示剝奪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原審復勘驗上訴人該錄影光碟,劉陳綉桃坐在輪椅上,全程以台語對著鏡頭說:「我劉陳綉桃,今天是民國109年正月20日。有一男出聲問:劉幸宜有多久沒有買東西回來給你們兩個老的?劉陳綉桃答:劉幸宜(之後有模糊的聲音)把錢騙光了,都不曾回來。男問:劉幸宜有回來看你們嗎?劉陳綉桃答:沒有,都沒有。男問:劉金江自從過世後,她有回來祭拜過嗎?劉陳綉桃答:都沒回來,從108年6月22日就不曾回來過。男問:你有什麼要補充給法官,講給法官聽、給法官補充的?劉陳綉桃答:就錢都被騙光了,我們都沒有錢了,(聽不清楚),希望法官能幫我們主持公道。」等語(見同上卷第342頁),由劉陳綉桃上開陳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劉金江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事實。本院復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 張胡燕 到庭,其固具結證稱:伊算是劉金江客戶,105年本來要聯絡劉金江來送貨,結果是他孫子來,說阿公劉金江失智,過幾天劉金江孫子載他來,當時他一直流淚,問他怎麼了,只用台語說:「都沒有了,我都沒有了」,就沒有其他,隔幾天,換他兒子載他來,跟伊說:「他財產不要分給女兒,房子也不要分給女兒」,沒有說為什麼,但伊不便追問,因為知道他生病了,第三次來,還是一直哭,說一樣的老話,財產不要分給女兒,其他都沒有講等語,惟張胡燕亦證稱:(問:當時有無辦法與劉金江正常對話?)因為劉金江只認得伊的人,沒有辦法跟伊對話,伊都是單純聽他講,伊有追問他所說的話,內容是什麼意思,但是他沒有辦法回答,只有哭跟重複相同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6、100-102頁),則依張胡燕所為證述,難認劉金江當時尚能辨別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劉金江對張胡燕稱財產不給女兒云云,不能認係劉金江有效之意思表示,仍不能據以證明劉金江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劉金江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等語,縱認可採,然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劉金江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間,自不生被上訴人喪失對劉金江繼承權之效果。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云云,並非可採,是其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劉金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