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乙○○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另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為牟小利,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惟其擺設賭博機具僅一臺,營業時間僅有數日,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及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二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三千九百二十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業經被告二人供述甚明,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備註│├──┼───────┼─────┼─────────┤│1│虎頭蜂(含IC板│一臺│被告乙○○所有,當│││二塊)││場供賭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2│賭資(十元硬幣│新臺幣三千│被告乙○○所有,當│││共計三百九十二│九百二十元│場在賭博電動機具內│││枚)││所查扣之賭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