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
事實
一、甲○○有犯罪習慣,前曾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因犯搶奪罪,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七十三年間假釋出獄;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刑畢強制工作二年,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強制工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至設於台中市○○路○○○號之「乙○○量販店」內,先購買一、二樣商品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在該量販店內,竊取CD片三張、電池八個、皮帶一條總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等物品,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體所著衣服內,未經結帳攜出該店時,為警衛 周建明 發覺逮捕,報請警方處理。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竊之物品係在被告身上查獲之情,並據證人即乙○○量販店警衛周建明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且有照片三幀、現場圖一紙、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刑畢強制工作二年,,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強制工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之不良素行,且分別執行完畢,不知戒慎警惕,僅因一時貪念,在大賣場內順手牽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及所竊取物品僅值一千七百元,並由被害人出具領具領回,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於六十八年間因犯搶奪罪,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七十三年間假釋出獄;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木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刑畢強制工作二年,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強制工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以被告多次犯罪,均經執行完畢,且其再犯罪,均係在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後,不多時即再行犯罪,期間並經宣告強制工作二年,且經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犯罪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警惕,再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本件竊盜犯行,如是以被告不多時即再行犯罪,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以資矯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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