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慧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4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101年度易字第5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慧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慧雯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後,在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0年12月24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東三門旁之統一超商內,趁該店現場負責人 莊凱涵 、店員 尤馨屏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陳列販售之黑輪1支、苦瓜肉1個、鱈魚條1條、泡麵1包等物(價值約新臺幣47元),得手後未行結帳即離去,嗣因店員尤馨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且在徐慧雯身上扣得上揭物品,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慧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48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莊凱涵、尤馨屏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共3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36、40、44至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分別於99年8月31日、100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記取教訓,貪小便宜,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造成上揭店家財產上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單純,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今罹患子宮頸癌,重病在身,有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容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查,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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