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丙○○均為臺北縣○○鎮○○○路崁頂社區之住戶,彼此關係不睦。甲○○於民國95年3月23日凌晨零時許,經過崁頂社區鯉躍區警衛室前方之大廳時,遇見丙○○與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登公司)派駐於該社區之保全人員丁○○在聊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著丙○○口吐香煙,並在上開大廳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下,公然以「幹你娘」穢語辱罵丙○○。另於同年7月6日凌晨零時40分許,碰見丙○○與科登公司保全人員乙○○在同處聊天,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前揭言詞辱罵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96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丙○○致歉後,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