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吳世顯 被告 張繼元
江宗學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49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 (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以詐欺方式使原告之子 吳俊毅 陷於錯誤,誤認積欠渠等債務,因無力清償,同案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竟夥同同案被告 張嘉峰 (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及被告張繼元、江宗學將吳俊毅押往彰化縣○○鎮○○○○道旁之夜明珠KTV,逼迫吳俊毅還債,吳俊毅只得聯絡原告前往處理,原告到場後,同案被告賴韋宏便恫稱「至少先付15萬元才能放人」,其餘被告及同案被告則面露兇色及裸露身上刺青在其旁助勢,原告不得已之下同意設法籌錢處理,渠等才讓原告及吳俊毅離去,是被告等人所為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法益及心理安寧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又吳俊毅因渠等逼債而自殺身亡,渠等亦不聞不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張繼元、江宗學應與同案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繼元、江宗學被訴妨害自由、恐嚇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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