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翔琳具保人莊子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子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翔琳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莊子淵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莊子淵因受刑人沈翔琳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嗣受刑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101年8月25日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及限制住居地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均經寄存送達程序而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被告保證書所載戶籍地址及現居地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人,復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均經寄存送達程序而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莊子淵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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