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附民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2號原告 吳金泉 被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82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就其中原告眼鏡、風雨衣、手機、手錶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龍以駕車載運貨物前往市場販售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2月3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東向西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欲前往中壢市之某市場開業,嗣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永豐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時(下稱上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在上開交叉路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貿然左轉而撞擊伊,致伊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鎖骨骨折、骨盆骨折、腹部及膀胱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下肢較無力和跛行,無法較長時間站立之傷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眼鏡、風雨衣、手機及手錶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請求侵害身體等損害賠償3,043,796元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眼鏡、風雨衣、手機、手錶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得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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