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邱慶娣於民國100年8月6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學十街與高雄大學路設有紅綠燈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當地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遠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經該交叉路口;適有 黃淑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叉路口,亦未注意高雄大學路與大學十街之交岔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做減速之動作,即直接穿過該交叉路口,邱慶娣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黃淑姬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淑姬人車倒地,使黃淑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肩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邱慶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黃淑姬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2年8月28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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