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英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英喻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17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迨駛至高雄市○○區○○○路、龍江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晨或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行駛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至高雄市○○區○○○路慢車道,致使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身撞擊行駛於該慢車道並由 陳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陳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顏面性擦傷、右肩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綺業 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2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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