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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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李威
賴敬倫 被告 許泰 和
陳正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欄中關於「自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I、G、
K、L、M、N、O、P、Q、R、S、T、U、V位置及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1、E1位置,合計面積壹仟捌佰壹拾玖點捌伍之地上物遷出」記載,應更正為「自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I、J、K、L、M、N、O、P、Q、R、S、T、U、V位置及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1、E1位置,合計面積壹仟捌佰壹拾玖點捌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I、『G』、K、L、M、N、O、P、Q、R、S、T、U、V位置」中之『G』,均應更正為「J」。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