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書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尚書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4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均係盜版遊戲光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此部分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而據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適用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商標法第82條之案件,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布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乙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3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經送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識結果,確認係盜版光碟,且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鑑識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製造販賣及授權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均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遊戲光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應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遊戲光碟名稱│片數│├──┼──────────┼──────┤│1│無雙OROCHI│1│├──┼──────────┼──────┤│2│真三國無雙3│1│├──┼──────────┼──────┤│3│真三國無雙3猛將傳│1│││(聲請書誤載為真三││││國無3猛將傳)││├──┼──────────┼──────┤│4│真三國無雙4│1│├──┼──────────┼──────┤│5│三國志X│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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