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炫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炫鈞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業據被告黃炫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之文字,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黃炫鈞於警詢及偵詢均坦承系爭行動電話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乘客因積欠車資而交付用以抵押,被告再取之抵償車資等情自承在卷」之文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再查系爭iphone行動電話約價值1萬8千元,業據被害人 林鵬智 於警詢 陳明 在卷(偵卷第11頁反面),復被告曾有侵占他人遺失物前科,對來源不明之物極可能係屬贓物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被告對 小洪 之真實姓名地址均不知情,竟未留取積欠其車資之小洪之真實姓名及地址,即同意小洪就積欠之車資8000元以含上開系爭行動電話連同其他行李抵押,並供被告取償,被告應係出於知悉該行動電話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並以抵償車資之有償方式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故買贓物犯意亦明,併此敘明。
二、按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蓋凡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者,即為故買贓物,除買賣外,包括互易、清償債務、代物清償、有利息消費借貸等皆是。系爭行動電話既係他人因積欠車資而交付,且用以抵償所積欠之車資,被告顯係支付對價而取得贓物所有權,係有償取得,依上開說明,即為故買贓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侵占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再犯故買贓物犯行,復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故買贓物之方法、價值,其犯行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及系爭行動電話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3年度偵字第4262號被告黃炫鈞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炫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洪」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底某日,乘坐其所駕駛之計程車途經臺中市區某處,因積欠黃炫鈞車資而交付,用以抵償債務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機1支,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機係林鵬智所有,於102年1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SIMBBAPUB內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連同另一行動電話機及液晶螢幕一併供以抵償計程車費,嗣並插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嗣林鵬智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鵬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炫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鵬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代保管物品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數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行動電話機一節。惟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自難遽以竊盜罪責論處,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故買贓物罪嫌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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