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618號
原告 宋皇旻
被告 王育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69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2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5時12分許,駕駛BDE-391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岡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抵該路與平和路交岔路口時,違規迴轉,適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車,以致該車左側車身毀損,需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54,603元(零件31,091元、工資23,512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不得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又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於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原告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而有行政違規行為,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禁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其立法目的應係為避免車輛於交岔路口右轉時,遭停放車輛遮蔽視線,或影響右轉車與直行車之車流,而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然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迴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車,與上開立法目的所欲避免之情形無涉,應認原告之行政違規行為,並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須修理費用54,603元,惟依上開說明,零件31,091元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超過5年其殘值僅餘1/(耐用年限+1)即1/6,原告車自出廠時即9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1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82元(計算方式:31,091÷(5+1)=5,18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8,694元(計算式:5182+23512=2869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