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715號
原告 詹承碩
被告 蘇芷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一第41、45-4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