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03號
原告 劉桓甫
被告 盧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至同年3月10日間,向原告陸續借款達新臺幣(下同)31萬元,經催討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截圖等件為證(桃簡卷第7-9、10-13;本院卷第16-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準此,被告積欠上述借款既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