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580號
原告 林郁倫
被告 葉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 嗣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8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TKLAB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致電原告,詐稱因訂單誤植,金額多扣欲退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4日晚間8時55分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0時8分止,陸續將29,985元、49,985元、49,987元、49,986元、49,985元、49,989元、49,987元、50,102元,共計380,006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交回詐欺集團,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380,00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間起,加入「 雪楓 」暨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工作,於110年4月初,葉東鴻得知代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交款,即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5%充作報酬,竟為貪圖高額報酬,起意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謀議既定,被告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對如原告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原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0年5月14日晚間晚間8時55分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陸續將29,985元、49,985元、49,987元、49,986元、49,985元、49,989元、49,987元、50,102元,匯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雪楓」將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或依照「雪楓」指示前往特定地點直接向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復由被告依照「雪楓」指示,持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得逞,並於領取贓款後,隨即依上游暨「雪楓」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雪楓」所指定之地點,由「雪楓」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去收取,俾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並得從所領款項中抽取1.5%作為其報酬,嗣原告等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明細等資料後,始悉上情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2125號、2217號、221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39號、82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68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現仍受有共計380,006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380,006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8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6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