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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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港小字第252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告 楊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及關於被告答辯事項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被告除答辯本件應計算折舊(詳後述)外,另辯稱: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僅有「甲○○」簽名,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林欽淼 ,本件未經合法代理,且不排除為原告公司改制前「台壽保產險」公司舊有員工徇私舞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而起訴;未見保險契約全文或債權讓與文書,不得由原告請求賠償,也無法證明無自負額;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底盤甚低,且當時時速低於10公里,不可能造成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的損壞。原告應提出修車前照片,以證明其所未損害非歷史痕跡;原告代位起訴,僅得代位受領,不得請求對原告自己清償;本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法第555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為原告之經理人,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見乙○○得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起訴。又原告起訴時已提出蓋用原告公司及乙○○大小章,並載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而委任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起訴合法。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不合法,或有當事人不適格、未經合法代理、原告公司改制前「台壽保產險」公司舊有員工徇私舞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而起訴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鈑噴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單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07頁至第1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由前開車禍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車輛底盤雖低,然其高度仍可能撞擊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再依前開鈑噴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拆裝、更換後保險桿及固定扣、後內骨拆裝及更換、後圍板鈑金及烤漆、後倒車雷達重置及更換等,均係就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周邊受損部分所為修復,堪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被告辯稱被告車輛底盤甚低,且當時時速低於10公里,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受有3萬餘元的損壞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另觀之前開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單條款所載內容,均無關於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自負額之約定,且原告亦已依被告聲請而提出保險契約條款,則被告所辯其未見保險契約全文或債權讓與文書,不得由原告請求賠償,也無法證明無自負額云云,顯難採信。又本院審酌原告公司原名「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09年12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9012339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已提出金額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相符、日期相近,品名為「零件工資一批」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上買受人欄位亦載明為原告公司更名前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公司」,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予車輛維修廠等情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恭正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係代位起訴,僅得代位受領,不得請求對原告自己清償云云,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原告係於111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15頁、第41頁至第45頁),顯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三、本件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且系爭車輛為106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109年9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3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3月。另據原告起訴狀及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6,24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9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原告另因維修而支出鈑金2,800元、烤漆1,2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4,713元(計算式:2,800元+1,200元+5,987元=9,9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就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及原告於111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2狀部分,應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均非本院得予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249×0.369=9,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249-9,686=16,563

第2年折舊值16,563×0.369=6,1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563-6,112=10,451

第3年折舊值10,451×0.369=3,8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451-3,856=6,595

第4年折舊值6,595×0.369×(3/12)=6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6,595-608=5,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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