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258號
原告 蔡幸容
被告 方建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79號卷第1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陳明更正請求金額為299,990元,亦有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9、67、97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林文至 」指定之代收對象,嗣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某時許接獲「林文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團購網站人員,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至翌(22)日凌晨0時2分許,分4次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9元、49,991元、150,021元至系爭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99,990元(計算式:49989+49989+49991+150021=299990)之損害,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299,990元,沒有意見,願意以150,000元與原告和解,以每月1,000元至3,000元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卷),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自陳對原告受詐騙而匯款299,99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視為共同行為人,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遭詐騙金額299,99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9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