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755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龍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龍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5日申請租用原告0000000000等10
號電信設備,惟於同月30日即經原告依租用契約終止其使用
,依約另應給付提前解約金,故截至98年11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38,460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為此提起應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8,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請求金額計算明細、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王幸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66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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