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0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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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 告 王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0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法
庭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悅璇
書 記 官 胡樂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
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
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
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迄至97年11月20日止,計有新臺幣(
下同)19,777元之消費款及2,032元之利息未清償,屢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佳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資料、帳單內容查詢資料、消費明細
查詢資料、繳款明細查詢資料、循環利息查詢資料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胡樂寧
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胡樂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