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中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VUDINHH.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10月9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1010025472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VUDINHHUNG(中文姓名: 武庭雄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1年8月12日14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第一廣場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西瓜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在上揭時、地,為警查扣其攜帶之羽球
袋內有西瓜刀2把之事實,惟辯稱:該羽球袋非伊所有,是
一位住彰化之朋友(年籍姓名及連絡方式皆不詳)在查獲當
日上午10時許交給伊,當時未打開,故不清楚裡面有什麼物
品,是警察盤查時才知其內有西瓜刀云云。惟依被移送人所
陳,該羽球袋為住彰化之友人所給,殊不知其友人之姓名及
聯絡方式逕而接收該羽球袋,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再者,本
件查扣之西瓜刀2把(長短各1把),長度含刀柄約40公分至
60公分間,外觀質地堅硬,衡情裝於羽球袋之內,依其長度
、重量及攜帶時間(距被移送人所稱之友人交付至被查獲時
已有數小時之久),攜帶時焉難有不知情之理,是被移送人
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移送人應
知悉上開刀械存在及有攜帶行為。又扣案之西瓜刀,刀鋒銳
利非凡,顯然具有殺傷力,故被移送人無端攜帶至公共場所
,難謂有正當理由,客觀上並有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秩
序之虞。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各1份、照片1幀附卷可稽,扣案之西瓜刀2把可資佐證。
三、至扣案之西瓜刀2把非查禁物,又移送機關無法舉證為被移
送人所有,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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