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秀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6
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168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秀珍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秀珍於民國101年5月13日、14日
電話騷擾 林綉鳳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
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
強索財務者。」。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
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始足當之。是若藉
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
相繩。又本條款之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
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移送意指所稱被移送人電話騷擾行為,是否為前開條
文規定之「藉端滋擾」已非無疑,且查本件被騷擾人林綉鳳
,亦非前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即不
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