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6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642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民國95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5年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僅以書面陳報23張本票原本已遭桃園縣政府刑警隊偵五隊之員警收取,請求本院向其調卷函查等語,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原本提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實係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如聲請人因故不能提出本票原本時,應另於取回本票原本後再行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或以其他適當訴訟法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是以聲請人請求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刑警隊偵五隊調閱本票原本,其主張並非適法,故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補正裁定後,其本票原本仍屬逾期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對本件聲請予以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林明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