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6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61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2日上午9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3,400元,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32,500元,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小港太子龍邸社區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公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30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7年1月起至
99年1月31日止,共計25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
函、住戶積欠管理費概算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住戶
管理公約、97及98年全年管理費收繳年報表、97年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所不否認,惟被告辯稱:原告未經住戶同意擅自在
一樓裝設監視器,應該要使用者付費,因為這樣做等同把我
們二樓以上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用在一樓住戶身上,且原告
針對伊的問題都沒有處理,因而拒絕繳納管理費,但對原告
請求自97年1月起即未繳交管理費沒有意見等語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小港
太子龍邸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公約之約
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1,300元之義務。被告自97年1月
起迄今均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原告請求自97年1月至99年1
月之管理費,共計25個月,積欠金額高達32,500元(1,300
×25=32,500)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既為「小港太子龍邸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且自97年1月起即陸續未依「小港太子龍邸社區大樓」住戶
規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共積欠32,500元,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自負有繳納上開管理費之義務。惟按,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
0號判例)。查管理費之設置,乃為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及
社區整體營造之目的而存在,原告僅係藉收取之管理費用以
進行修繕、管理之職務,其並未從中藉收取管理費作為其完
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性質上被告所負繳
交管理費用之債務,與原告所負有修繕、管理系爭大樓之共
用部分之職務二者間,並未具有何報償關係存在,亦即管理
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
,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對系爭建物之管理為由,而拒絕給付管
理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管理公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至
99年1月積欠之管理費32,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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